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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佟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佟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1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皓,男,汉族,1959年4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佟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29,361.64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欠本金26,300.93元、利息1,792.36元、费用1,268.35元);2、期间及之后的本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6,300.93元。2015年12月25日开始经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欠款。被告佟皓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账单、营业执照、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被告2008年11月26日在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信用卡;并签字确认招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等。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系双方就办理信用卡事项及违约应承担利息、费用的计算依据等权利义务条款,充分证明了双方建立金融信用卡支付关系,以及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信用卡交易往来、透支欠款数额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佟皓之间的金融信用卡支付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确认其有效行为。因被告佟皓未按信用合约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29,361.64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欠本金26,300.93元、利息1,792.36元、费用1,268.35元)。二、被告佟皓按”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上红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凤????????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