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蔡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蔡文,苟媛媛,胡志强,杨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6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被执行人蔡文,男,汉族被执行人苟媛媛,女,汉族被执行人胡志强,男,汉族被执行人杨红艳,女,汉族,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蔡文、苟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市毛纺厂家属院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49.84㎡(房产证号:00527**号),登记在被执行人蔡文、苟媛媛名下,上述房产系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文、苟媛媛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市毛纺厂家属院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49.84㎡(房产证号:00527**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文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蔡文、苟媛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蔡文、苟媛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