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刘贵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翁梅雄,林贵超,江葵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116号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尉开,该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霄,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贵军。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华。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何佳录。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翁梅雄。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林贵超。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葵珍。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因与上诉人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翁梅雄、林贵超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违约,至今未交纳承包费,未交入股资金100万元,2016年3月20日何佳录将股份转给翁梅雄违反了合作经营合同第十一条,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三被上诉人应退出林地经营并将林地及林木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将翁梅雄、林贵超列为本诉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三被上诉人退出林地经营并将林地及林木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翁梅雄、林贵超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于2016年3月13日终止,一审未尊重这一事实,判决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合伙没有终止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合伙已经终止。上诉人刘贵军等五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审第三人江葵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与武宣县桐岭镇马料村民委外料屯(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武宣县的低产集体林地发包给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承包,承包期限为25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37年3月28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并附有承包土地的地块示意图。2015年6月20日,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林贵超、翁梅雄五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入股经营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出资入股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共同进行合作开发经营,五位合伙人的入股投资总额为100万元,占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承包的林地林木50%的股权,协议还对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及所占股份、合伙人权利和义务、合伙事务执行、退伙等方面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6月22日,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作为甲方,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林业开发合作经营合同书》,将甲方于2012年3月28日与武宣县桐岭镇马料村民委外料屯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的林地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合作方式为由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提供第一代林木及林地,乙方入股资金l00万元占50%股份,后期全部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和日常生产管理投入甲乙双方各出资50%,收获的木材收益双方各占50%。若有任何一方不能按时投入资金,则用其所有股份折价抵偿;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合作经营的林地的承包金由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承担50%。合作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37年3月28日止。合同还对收益分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方面作了约定。2016年1月23日,黄尉开作为委托人,江葵珍作为受委托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说明黄尉开与江葵珍另有协议,两人共同参股管理武宣县桐岭镇马料村5林班尾叶桉山林,并委托江葵珍代表黄尉开参与同其他股东间进行协商或管理该片山林等事务。2016年3月13日,江葵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将武宣县桐岭镇马料村民委外料屯约1400亩的林地划分为二,按双方现场认定的界线分割,并对林地林木分割后各自经营管理、土地承包金各自承担等方面作了约定。因双方在合伙林地的土地承包金交纳、林地日常经营管理、退伙分割合伙财产等方面的意见产生分歧,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5月25日、6月l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邮寄了解除《林业开发合作经营合同书》的通知,认为其不履行交纳林地承包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业开发合作经营合同书》。之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林业开发合作经营合同书》;2.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退出林业开发合作经营场地,并将林业开发合作经营场地和林木返还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承担。刘贵军、陈荣华、翁梅雄、林贵超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反诉原告及江葵珍之间的个人合伙已经终止;2.请求将反诉原告现在独自经营管理的545.4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判归反诉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支付反诉原告投资款61769元;4.请求判令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4月14日向发包方交纳了10万元承包金。之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又交纳了10万元承包金给发包方的村队代表韦炳固、廖启兵代收。2015年1月,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又向发包方交纳了2万元。2015年6月21日,何佳录从其信用社账户转账65万元到发包方的出纳员廖卫双账户,廖卫双收到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条,表明收到黄尉开交来的土地承包费是从何佳录信用社转入。2016年5月18日,发包方出具了一张收条,说明黄尉开代表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已交纳的前述总共87万元承包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分配权利义务,共担风险,共同维护合伙财产利益。1.关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林业开发合伙经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翁梅雄与林贵超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愿签订合同,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翁梅雄、林贵超在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五人已签订了《合伙入股经营协议书》,该协议对五人共同出资入股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共同进行合作开发经营等方面作了具体约定,且五人实际上均参与经营合伙林地,因此,翁梅雄、林贵超是本案本诉适格被告。2.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违约未交纳承包费,但何佳录于2015年6月21日从其信用社账户转账65万元到发包方的出纳员廖卫双账户,证明本诉被告方已交纳了部分承包费。而廖卫双收到款后出具的收条,证明黄尉开代表承包方交纳了承包费,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违约未交纳承包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本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投入资金共同经营合伙林地,构成了违约。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入股资金l00万元占50%股份,后期全部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和日常生产管理投入甲乙双方各出资50%,若有任何一方不能按时投入资金,则用其所有股份折价抵偿”。但双方对乙方(即反诉原告)的入股资金100万元是用于交纳承包金,还是用于后期生产经营管理,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也没有核算各自在后期的投资经营情况,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生产投入投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与反诉被告对账确认,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多支付了10600元,不予采纳。且反诉原告提供的《林地调查报告》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反诉被告认可,该报告对合伙林地的评估也不能证明双方各自在林地的资金投入及经营的情况。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6176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再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已将其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江葵珍,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江葵珍之间的合伙实际已经终止。黄尉开与江葵珍签订的《委托书》只授权委托江葵珍代表其参与同其他股东进行协商、管理合伙事务。黄尉开出具给江葵珍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认可江葵珍的合伙人身份,均没有明确表示授权江葵珍可以代表反诉被告进行变更或解除合伙,且反诉被告不同意划分合伙林地。黄尉开及江葵珍均表示江葵珍与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签订的划分林地《协议书》没有得到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林地调查报告》及对合伙林地的划分也没有得到反诉被告认可。且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终止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终止协议,也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实际已经终止,要求将其经营管理的545.4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判归反诉原告所有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可以解除合伙合同,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2.驳回刘贵军、陈荣华、翁梅雄、林贵超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672元,由刘贵军、陈荣华、翁梅雄、林贵超负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翁梅雄、林贵超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尉开以本案合作经营林地的一半股权作为抵押,向一审第三人江葵珍借款。二审查明,2016年3月20日,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前,何佳录与翁梅雄签订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何佳录将其在五人合伙中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翁梅雄,转让价款为38万元,五人合伙中的其他合伙人刘贵军、陈荣华、林贵超同时在该协议上签字。二审查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欠覃兴盛132000元化肥、农药款由刘贵军等五人代为支付,其中82000元由翁梅雄直接转账支付,5万元是由何佳录转账支付;从翁梅雄的账上转了5万元给黄尉开,用以支付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拖欠农民工的种树款;由翁梅雄提现金支付给黄尉开欠万伟彪等人退股的股金178600元。这三笔款加上何佳录代交给发包方的承包费65万元,刘贵军等五人已付并得到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确认的合作经营款总计1010600元。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陈述与一审第三人江葵珍系合作关系,其在本案林地合作经营获利的一半归江葵珍。二审另查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与发包方在《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约定余下的土地承包费在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承包后的第五年满(即2017年12月31日)付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一方是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系合伙企业,另一方是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翁梅雄、林贵超五位自然人,而合伙协议纠纷的主体须均为自然人,且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合同,故双方之间并非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而是合同纠纷中的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翁梅雄、林贵超尽管未在本案合作经营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与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的合伙约定实际出资参与本案林地管理,且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亦认可是五人合伙作为一方,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三人作为五人合伙代表,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签订本案合作经营合同,之前又有五人合伙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将翁梅雄、林贵超列为本案本诉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请求的主要内容是解除合同并返还林地及林木,主要理由不同于一审没有交清合作资金100万元,而是称刘贵军等人没有将其与发包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剩余承包费的50%交给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构成重大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本院认为,刘贵军等人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支付完了100万元合作资金,故刘贵军等人不存在违约;对于剩余到期应付的承包费,由于该承包费系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还未到付款期限,且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可提前要求刘贵军等人向其支付该部分承包费,故刘贵军等人亦不存在违约。因此,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上诉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及返还林地林木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翁梅雄、林贵超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刘贵军等五人请求的主要内容是终止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并且确认合作经营林地的一半及林木归其一方所有,主要理由在于其和一审第三人江葵珍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分开经营林地协议。本院认为,该3月13日协议未经过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的认可,并未对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产生约束力,且该协议尽管称终止合作经营合同,但其目的在于变更或明确合作双方之间的经营管理方式,即由合作经营合同中双方一齐投入经营管理变为或明确为各管一半、各自负责盈亏,实际上是对合作经营合同的变更或细化补充,而非终止,故上诉人刘贵军等五人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请求,因林地承包经营权系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审理的范围,与本案的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范畴,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而林木所有权系在合作经营终止后应当处理的事项,但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并未终止,故不予支持。对于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支付投资款61769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各自的合作经营后期投资进行核算,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和上诉人刘贵军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定性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一审本诉部分)10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生物技术研究所承担;二审诉讼费(一审反诉部分)1344元,由上诉人刘贵军、陈荣华、何佳录、翁梅雄、林贵超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永魁审判员 黄月秀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