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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肖金旺、汪来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旺,汪来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旺,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来顺,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肖金旺因与被上诉人汪来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金旺,被上诉人汪来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旺上诉请求:改判汪来顺赔偿肖金旺残疾赔偿金538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来顺承担。事实理由:肖金旺已提交了一份证明,足以证实肖金旺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肖金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来顺辩称:仅凭工作证明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明显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肖金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来顺赔偿肖金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398元;2、诉讼费由汪来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6时40分,汪来顺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郑村驶往七里头方向行驶至215省道0216公里050米时,与行人肖金旺发生碰撞,造成肖金旺受伤。肖金旺在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肖金旺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032元,其余医疗费由汪来顺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来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8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肖金旺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6年11月14日,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肖金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其余评定项目意见与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相同。综上,肖金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损失项目赔偿标准时间人数数额(元)参数等损失(元)护理费住院114元/日(主张)7日17984034.08出院85.16元/日38日13236.08交通费——————400(酌定)误工费85.16元/日120日110219.210219.2医疗费————20322032住院伙食补助20元/日22日1440440营养费20元/日60日112001200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0%21642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合计———————44967.28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来顺驾驶机动车辆致肖金旺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肖金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肖金旺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损失,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但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肖金旺的住所地信息,肖金旺的误工损失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日)计算为宜;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21元/年)计算为宜。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肖金旺的护理费应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时段分别计算,住院期间以其主张的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来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金旺44967.28元;二、驳回肖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30元,由汪来顺负担1815元,肖金旺负担5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肖金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黄山市广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其内容为:兹有肖金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我公司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我公司宿舍,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未再发其工资。在该证明上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员署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山市广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上无经办人员签字,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亦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肖金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肖金旺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肖金旺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金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肖金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东辉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