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德兴、刘时英等与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兴,刘时英,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880号原告谢德兴,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时英,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袁敏杰。原告谢德兴、刘时英诉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圳强、杨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10778.22元(违约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已付购房款595482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共计181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鄱南路5号(星晖盛汇园)8座1104房,房屋建筑面积90.81平方米,总价款595482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逾期提交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材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被告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17566.72元(该判决于2015年4月5日生效)。而被告直至2015年9月8日才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止的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向其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材料,调整诉讼请求,计算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开发建设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过错,逾期办证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土地交易中心的公开竞拍而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并将该土地用于阳光星城(现称星晖·盛汇园)项目开发。依照法律规定及政府指引,被告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建设施工手续后进行开发施工,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主体结构的建设并通过验收,并于同年12月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预售。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完成了全部住宅工程质量的分户验收,原本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的,却因周边污染工厂的存在而导致环评未通过而不能交付。后来因各媒体争相报道、各业主联合上访,被告迫于无奈才将未通过综合验收的房屋违法交付给各业主。出乎被告意料的是,禅城区人民政府在2014年10月份才完成对周边污染企业的搬迁和改造,并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星晖·盛汇园的综合验收。因此,被告对于逾期办证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补充协议》,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有《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若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买受人行为等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办理房地产权所需资料的,出卖人不做任何赔偿。”被告之所以会逾期交楼办证,是由于以下2个原因导致的:1、因为政府在总体规划中忽略了对于涉案土地建设住宅的环境可行性,导致被告在后来的建设中处于被动地位。2、政府未能按期完成涉案土地周边污染企业的搬迁和改造,致使被告不能如期完成综合验收。上述2个原因说明被告逾期交楼办证都是因政府行为而导致的,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综合验收,应从此日起算正式交楼,被告并未逾期办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是迫于禅城区人民政府处理小区群体事件的压力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交付行为非自愿且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该交付行为是无效的。真正的交付日期应从涉案房屋通过综合验收之日起算,即2014年12月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360天期限推算,被告的最后办证期限应是2015年11月28日。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已完成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比合同双方的约定提前了近3个月,所以,被告仍在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未举证。原告举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就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被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的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17566.72元(按原告支付房款595482元每日万分之一计)。而被告直至2015年8月18日才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继续构成违约,仍然应按上述判决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8月17日,经计算,在本案中需支付的违约金为9528元(595482元×0.0001×160天=9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德兴、刘时英支付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9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凤华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