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风华与邱天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风华,邱天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502号原告:林风华,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天陆,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风华与被告邱天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从2014年2月28日暂计至起诉日为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借款条》,确认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签署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款项是用于购买原告亲属经销富仕通品牌陶瓷产品进行销售。但被告未依约归还,至起诉日仍欠原告30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利息以欠款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以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从2014年2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本息共计3300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30万元,被告一直在浙江杭州经营陶瓷生意,涉讼的《借款条》被告是应富仕通陶瓷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签订的,当时被告是富仕通陶瓷的经销商,富仕通陶瓷公司为了支持被告增加销量,以降低出厂价的形式向被告出售陶瓷,当时富仕通陶瓷公司怕被告拿了优惠的货物之后就不再经营“志科”品牌,要求被告签订借款条以示保证,后来被告一直销售“志科”品牌至2015年年底,已经用自己的实际行为完成了销售保证。二、借款条的保证人即是合同的富仕通公司的签订代表李晓鹏,原告与李晓鹏的认识是基于向富仕通采购陶瓷,是工作对象,并非朋友,原告在诉状里也自认《借款条》是与销售富仕通陶瓷有关,不是朋友的保证人在借款条作被告的保证人也不符合日常借款的经验。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必须同意符合两个条件才能成立,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交付的事实,本案涉讼的借款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非借贷,而且本案的30万元也没有交付,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不成立。四、退一万步说,即使借款关系成立,本案涉讼的借款条没有约定利息,民间借贷关系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李晓鹏在该借款条的担保人甲处签名。2013年1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启迈建材经营部(乙方)与佛山市富仕通陶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3年富仕通陶瓷“志科”品牌总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志科”品牌系列产品浙江省杭州市(地区)总销售。乙方必须完成与甲方签订的年销售任务,乙方的年销售任务为400万元。甲方实行款到发货,即乙方所需成品的全部款项须汇到甲方账户后方可开单发货,货款必须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财务账户,否则后果自负。本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经双方同意,本合同可续签一年。李晓鹏和被告邱天陆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诉讼中,原告陈述:因为被告要经销富仕通陶瓷产品,由于资金有限,就想向原告借取部分的款项予以支持,原告就替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给富仕通公司,富仕通公司就按照正常的销售关系发货给被告。首先,被告是一个成年人,没有收取相应的款项或货物是不可能在借据上签字的。第二,被告代理人也说了这个借条是从2013年到2015年不断续借的,所以这个款项借出去后几年时间都没有偿还,是客观真实的,同时,我们有相应的提货单据以及被告提供了总经销合同也证明了被告的提货时已经履行了,因为被告一年的提货是400万,所以,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这个经过多次签署的借款,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至于相应的发货单已经时隔4年了,不一定找得到。原告是富仕通公司的销售总经理。被告陈述:2013年1月份被告与富仕通公司同时签订了经销合同及借条,签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一直销售“志科”品牌,被告与原告除了因为签订经销合同以外无任何其他交情,被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是不存在,被告只是和富仕通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到了2014年、2015年富仕通也是分别要求与被告签订同性质的借款条。被告应富仕通公司的要求每年都要续签合同,也有可能续签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条》,被告在该借款条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被告没有否认借款条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借款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称替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给富仕通公司由被告向富仕通公司购买产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对己方将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作充分认识,在签字确认前理应清晰了解条款内容,综合均衡各方利益再行签字,被告在借款条上签名,且未能举证推翻借款条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借款条上所载款项或以其他形式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再者,被告与富仕通公司的合作始于2013年,本案借款条于2014年出具,而被告自述在2015年也签署了相同金额的借款,被告一再确认借款的行为客观反映被告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可。本案的借款关系虽然和被告与富仕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不能由此推定本案借款即为货款,案涉款项的性质已由被告签名的借款条所确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借款合意,被告亦已实际收到或使用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建立。案涉借款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结合借条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事实,原告已经过了合理等待期限,其有权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另外,因借条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以3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天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林风华;二、驳回原告林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负担568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6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绮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