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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引娟,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553号原告:许引娟,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新浜镇方家哈新苑***号***室。被告:陶某某,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西林南路***号***室。原告许引娟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引娟、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引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8月6日生育女儿许某某。二十几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屈指可数,被告每天深更半夜,甚至凌晨二、三点钟回家,在外吃喝玩乐,对家里的一切不闻不问,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仍未能改变,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属实。被告并不是一直不顾家庭。女儿从小学直至高中,都是被告送其上学。2016年9月起,因腰部受伤病假至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6日生育女儿许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都能承担起对家庭的共同责任。近年来,被告关心家庭较少,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04年,购买了位于松江区西林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05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陶某某、许引娟、许某某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220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但近几年,被告关心家庭较少,双方互相不信任,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特别是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的改善,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在原、被告婚后购置,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双方的女儿许某某,故该房屋应归原、被告及许某某三人所有。其中三分之一归许某某所有,另三分之二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所有的三分之二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引娟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许引娟及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某所有,其中原告许引娟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许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三、原告许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陶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3,300元;四、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由原权利人陶某某、许引娟、许某某变更为权利人许引娟(三分之二)、许某某(三分之一);五、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许引娟负担1,625元(已付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1,52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