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小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39号罪犯刘小昌,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道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奖励分120.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昌系累犯,其在监有违规表现,原判处罚金60,000元,其在监近两年消费5295元,本次未履行罚金义务。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裁定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消费情况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昌系累犯,在服刑期间,有违规表现,其罚金基数大,在有一定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罚金义务,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唐小红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