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德飞、吴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飞,吴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德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上诉人黄德飞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被上诉人吴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一张《借条》是事实,但实际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2、上诉人已经结清欠被上诉人的所有借款。3、被上诉人与证人吴某具有特殊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证词认定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志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息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志华与被告黄德飞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黄德飞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志华借款,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交给被告黄德飞。被告黄德飞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志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到2015年4月底前归还清楚,逾期不还清楚愿以财产抵押处理”。借款人黄德飞,2014、10、28日。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黄德飞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德飞对原告提供被告黄德飞亲笔签名的借条是无异议的,原告也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已经交付借款70000元给被告黄德飞的事实,被告黄德飞对借款也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0月28晚日已归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没有收回借条且有原告亲笔签名的收条为凭,但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70000元。被告黄德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国家公务员,从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辩称已归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而不收回借条,均不能证实被告的诉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所立借条只有借款期限的约定而无利息的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德飞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德飞依法应承担民事责��。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德飞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德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吴志华。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德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7万元借款,且多支付了3万元。经法庭质��,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显示的10万元还款与本案的7万元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作为本案判决参考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德飞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德飞于2014年11月23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6)转账10万元人民币到被上诉人吴志华的中国农业银行业账户上(账号为:62×××1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德飞是否已经结清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德飞虽然于2014年10月28日欠吴志华借款7万元,但上诉人黄德飞于2014年11月23日已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吴志华,转账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被上诉人吴志华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笔10万元转款与本案的7万元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吴志华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转款是归还另一笔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吴志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黄德飞称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德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吴志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黄德飞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吴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