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肖永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肖永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姚冬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军(曾用名肖海军),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大名县。上诉人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永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肖永军支付上诉人178万元货款以及自2014年11月20日至肖永军实际履行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永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肖永军之间名为“委托”实为“买卖”。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邯钢设备供应商,因邯钢无法及时支付货款所以采纳钢材顶账方式给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即将欠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内转款”。通过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举证显示2014年4月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有590万元的“内转款”,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内转款”有权对外出售。因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外地企业,经人介绍认识肖永军,肖永军同意购买该钢材,为了便于肖永军提货,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肖永军出具了“委托信”授权肖永军销售该批钢材,肖永军收到钢材后陆续将部分钢材款转给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是委托为什么没有委托合同。为什么肖永军承诺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钱款。显然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按照“按照内转款14%支付肖永军劳务费”证据不足,属于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肖永军提供的证人仅是法院作了个询问笔录,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肖永军提供的销售合同均是其他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乔海龙、史萧2014年6月分别转款50万元,与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涉案490万元不能混同,一审将此款冲抵49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日常生活逻辑及法律依据。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邯钢顶账共计三笔100万元、470万元、20万元,乔海龙、史萧合计转款100万元,是结算第一笔100万元,该款已结清,不在此次诉讼范围内。乔海龙与史萧转款时间是2014年6月初,而肖永军之后转款时间均是2014年10月之后,再配合肖永军2014年10月24日给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显示为490万元的“内转款”,如果包括100万元,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能认可肖永军写的这个“收到条”吗?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肖永军辩称,2014年6月份的付款是预付款,因为双方太熟了,双方没有签订关于劳务费的书面协议,关于2014年10月24日的收条,当时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说为了应付一下股东让我给其出了这个条,并称劳务费可以再涨两个点。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88万元,利息14.1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及被告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产生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原告在邯郸钢铁集团下属公司财务挂账490余万元。原告诉称因邯郸钢铁集团无法支付货款,经原告申请将该490余万元转为“内转款”购买邯钢的钢材,经原告与邯郸钢铁集团确认由原告从邯钢集团恒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价值490余万元的钢材。2014年1月1日,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北钢铁集团邯钢销售分公司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信,该信显示:授权委托信,河北钢铁集团邯钢销售分公司:兹委托河北泰岳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肖永军同志作为我公司在贵公司办理业务的代理人,其权限是办理钢材提货,销售等相关业务,签发日期:2014年1月1日,有效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委托人字样肖永军,授权单位: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将该“内转款”项下的钢材委托被告提取,同时口头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肖永军贴息14%的劳务费,2014年春天,被告陆续从邯钢集团恒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分八笔共提走价值4904786.03元钢材,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冬升出具证明条,该证明条显示:“今收到姚东升内转款合计肆佰玖拾万元整,到2014年11月20日前返还钱物,特此证明,肖海军,2014年10月24日。”被告肖永军先后于2014年6月6日通过乔海龙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50万元,2014年6月9日通过史潇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50万元,2014年10月22日通过段振英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5万元,2014年10月28日通过河北泰岳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给原告30万元,2014年10月29日通过河北泰岳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给原告25万元,2014年11月7日通过河北泰岳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给原告15万元,2014年11月20日通过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转给原告1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通过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转给原告102万元,2014年12月24日通过段振英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4万元,2015年1月12日通过河北泰岳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给原告20万元,2015年4月23日通过段振英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0万元,加之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现金1万元,被告肖永军共计偿还原告货款4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邯郸钢铁集团申请将该490余万元转为“内转款”购买邯钢的钢材,并出具授权委托信,原告委托被告肖永军提取该笔价值490万余元的内转款钢材和销售该笔“内转款”钢材,被告肖永军按照授权委托信的委托提取内转款并销售该笔“内转款”钢材,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结合2014年10月24日的收条,加之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永军,故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永军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肖永军辩称,业内行规内转款生意提走人获取一定的劳务费作为回报,原告承诺按照内转款14%支付给被告肖永军劳务费,则扣除被告应得的劳务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14,000元(4,900,000×86%=4,214,00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内转款与现金人民币的性质不同,内转款意为抵顶相应价值的钢材,参照“内转款”的特殊性,加之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与他人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与市场价格的比对,可以认定被告肖永军陈述的14%的劳务费成立。被告肖永军辩称2015年2月17日收条证明被告肖永军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肖永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方否认其主张,故对被告肖永军辩称2015年2月17日用酒抵顶原告货款10万元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肖永军辩称2014年6月6日与2014年6月9日分别通过乔海龙、史潇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共计100万元,因被告肖永军在2014年春天开始提取原告在邯郸钢铁集团的内转款,且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24日收条为提取内转款后打的证明条,结合2014年10月24日的证明条,该证明条性质为收条,证明被告肖永军收到原告内转款合计为490万元,虽原告认为该笔100万元的转款偿还的是另一笔100万元内转款,但被告肖永军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肖永军辩称其于2014年6月6日、6月9日共计偿还原告货款100万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永军辩称2015年4月23日通过段振英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0万元,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予否认,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其他几份转账凭证,对被告肖永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肖永军偿还货款302万元,则被告肖永军共计偿还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2万元,综上,被告肖永军下欠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4,214,000元-412万元=9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肖永军在书写2014年10月24日证明条后,未在约定的日期(2014年11月20日)偿清货款,因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返还钱、物,应视为被告肖永军认同2014年11月20日前返还钱,对此诉称,被告肖永军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永军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肖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8元,由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被告肖永军负担1,068元。二审期间,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调取到邯钢调取2014年4月17日申请书项下的挂账余额100余万元顶账相应数量钢材的相关证据材料。我院于2014年4月12日调取了,供方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钢分公司”与需方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邯钢销售分公司冷板科出具证明“兹证明肖永军代表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5年11月26日两次在我科签订冷轧卷板合同246.535吨,实提240.455吨”。肖永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己提走的货,我帮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走的手续。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是100万元(该款比市场价还高),内转款最多我给该公司80多万元,我不可能做亏本生意。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00万元钢材出自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钢铁分公司,而490万元的钢材出自邯郸市钢铁集团恒生资源有限公司,两笔款不是一个公司出具的手续。我公司给肖永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信”的内容可以证明是肖永军提走了钢材。根据以上该两份证据,我院认为,可以证明肖永军依据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信代表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5年11月26日两次在邯钢销售分公司冷板科签订冷轧卷板合同246.535吨,并提走240.455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我院调取的《产品销售合同》、邯钢销售分公司冷板科出具证明以及2014年1月1日,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北钢铁集团邯钢销售分公司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信“兹委托河北泰岳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肖永军同志作为我公司在贵公司办理业务的代理人,其权限是办理钢材提货,销售等相关业务”证据看,本案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490余万元“内转款”,与肖永军2014年5月29日和2015年11月26日两次在邯钢销售分公司冷板科签订冷轧卷板合同246.535吨,并提走240.455吨不包含在490余万元“内转款”。2014年10月24日肖永军给姚东升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内转款合计肆佰玖拾万元整,到2014年11月20日前返回钱物,特此证明。也可以进一步证明,2014年6月6日、9日乔海龙、史萧代表肖永军分别给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不应包含在2014年10月24日肖永军给姚东升出具的收到条内容内。故一审将乔海龙、史萧2014年6月支付的共计100万元视为支付的490万元“内转款”不妥。关于是否存在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内转款与现金人民币的性质不同,内转款意为抵顶相应价值的钢材,参照“内转款”的特殊性,加之证人证言、肖永军提交的与他人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与市场价格的比对,可以认定肖永军陈述的14%的劳务费成立。综上,肖永军应得到的劳务费为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的100万元“内转款”和之后应支付的490万元“内转款”共计590万元的百分之十四。即82.6万元(590万元乘以14%)。除乔海龙、史萧支付的100万元外,肖永军支付了312万元,肖永军仍应支付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54000万元(490万元-82.6万元-3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肖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肖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4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8元,由肖永军负担21471元,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二审案件受理19975元,由枣强恒润(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