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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杰与被告张雄、黎恋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杰,张雄,黎恋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336号原告:李仁杰,女,194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雄,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黎恋恋,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李仁杰与被告张雄、黎恋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杰、被告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恋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仁杰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由被告张雄个人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由被告张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归还。张雄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2万元不属实。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后,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不足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张雄按每月3000元给付了3个月利息后,与原告协商一致不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张雄分期偿还了借款本金4.8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过生日,被告张雄为给原告撑面子,给其出具1.7万元的借条,没有实际借款,不应偿还。黎恋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雄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不足10万元。被告黎恋恋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雄于2016年9月2日称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于2017年3月22日称收到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其陈述前后不一,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3年4月18日有关利息内容的“利息条据”及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4月18日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张雄单独出具“利息条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张雄表示“利息条据”不是其出具,指印是模仿,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事宜。被告黎恋恋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利息条据”中利息支付人“某某”字迹潦草辨认不清楚,原告申请对“利息条据”中的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关于字迹鉴定,因对照检材收集不足充分,“利息条据”中的字迹暂无法鉴定。关于指印鉴定,经鉴定“利息条据”中“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人”签名处所留红色印油指印与张雄右手拇指指印同一。“利息条据”中的字迹虽暂无法鉴定,但“利息条据”中“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人”处指印系被告张雄的指印,表明被告张雄系“利息条据”出具人。同时,原告系“利息条据”、《借条合同》两张条据的持有人,两张条据载明形成时间系同一天,“利息条据”中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张雄借款10万元后给付了3个月利息,每月给付3000元,给付利息金额一致。综合以上情况表明“利息条据”约定的利息与《借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有直接的关联。原告、被告张雄之间就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张雄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雄在其处借款2万元。被告张雄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原告过生日,为给原告撑面子而出具1.7万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借款。被告黎恋恋未发表质证意见。《借条》载明金额为1.7万元,原告主张金额为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张雄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曾系邻居。二被告曾系夫妻,俩人于200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仁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因工程须要及用,定余期限一年。借条人:张雄、黎恋恋(签字捺印)。2013年4月18日。”同时,被告张雄在《借条合同》左下方备注:“夫妻身份证各一张。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办事塔沱社区一组一套住房三楼作为底压110.00平方。注:另底压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达县河市镇正街3155m平方,表示本人用原件是,李仁杰就给我”。借款后,被告张雄支付了3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90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庭审中,被告张雄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按每月3000元支付3个月利息后,与原告协商一致不再支付利息。对此,原告表示其未同意。并表示借款当日被告张雄出具了“利息条据”,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4月18日“利息条据”。该条据载明内容为:“每月按时,安月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盖有指印),叁仟元。支付利息人(盖有指印):某某(字迹潦草辨认不清楚),2013年4月18日(盖有指印)”。因被告张雄否认系其出具,并称指印系模仿的,原告申请对“利息条据”中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关于字迹鉴定,因对照检材收集不充分,“利息条据”中的字迹暂无法鉴定。关于指印鉴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18日“利息条据”中“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人”签名处所留红色印油指印与张雄十指印样本指印中的右手拇指指印同一。原告预交鉴定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仁杰现金:壹万柒仟元,小写(17000.00元),时间9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在《借条》右边批注“17000.00+3000元,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3年9月10号。”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张雄于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合同》和被告张雄个人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借款1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合同》,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由被告张雄个人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1.7万元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每月3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合同》、“利息条据”、达金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张雄借款后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了3个月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雄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与原告协商一致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雄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张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7万元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被告张雄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借款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10万元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每月3000元,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1.7万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10万元应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1.7万元应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张雄承担借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雄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万元。因《借条》右边备注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张雄予以否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添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雄辩称关于10万元借款已偿还借款4.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雄表示“利息条据”中的指印系模仿,不是其本人指印。而鉴定结论确认“利息条据”中“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人”签名处所留指印系被告张雄右手拇指指印。被告张雄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雄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雄、黎恋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仁杰借款11.7万元,并由被告张雄承担借款资金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借款本金1.7万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限被告张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仁杰支付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仁杰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张雄、黎恋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科审 判 员  谭顺富人民陪审员  蒲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