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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南新立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榔梨华兴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立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榔梨华兴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03875号原告湖南新立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5号。法定代表人江育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子川、孔娟,均系湖南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榔梨华兴机械厂,所在地长沙县榔梨街道三环院。法定代表人周建。原告湖南新立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荣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榔梨华兴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立荣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华兴机械厂支付新立荣公司加工费137658.81元;2被告华兴机械厂支付新立荣公司违约金14180.3元(按万分之二点一每天的标准算至2015年10月23日);3、由华兴机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兴机械厂答辩要点:1原应付原告加工费为137658.81元;2、未付加工费还应扣除质量扣款5000元、原告扣押部分货物致被告所受罚款13920元及原告所扣押货物的总价值43292.38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起,新立荣公司与华兴机械厂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新立荣公司为新华机械厂提供的零部件进行阴极电泳漆涂装加工。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华兴机械厂应付新立荣公司加工费为121055.21元。2015年10月8日,新立荣公司对华兴机械厂委托加工的货物罩体8件、嘴体7件予以留置,并当天向华兴机械厂发送了《留置货物的函》。2015年12月8日新立荣公司向华兴机械厂出函,通知其领回被留置的货物,但华兴机械厂至今未领取。2015年12月9日新立荣公司向华兴机械厂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华兴机械厂应付油漆加工费为138058.81元,扣除400元贴息,实际应收金额为137658.81元。华兴机械厂登记人负责人周建于该询证函上批注应扣除5000元质量扣款和新立荣留置货物的价款43292.38元(合计应扣款48292.43元),华兴机械厂认可对新立荣公司欠款为89366.43元。以上新立荣公司主张或华兴机械厂认可的款项华兴机械厂至今未支付。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华兴机械厂应付新立荣公司加工费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新立荣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中应扣除400元的贴息。新立荣公司主张华兴机械厂还应付137658.81元加工费,华兴机械厂主张应扣除质量扣款和新立荣留置货物的价款合计48292.43,并另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2月11日华兴机械厂负责人周建对新立荣公司询证函的签字批注,其认可扣除48292.43元应扣款项后,对新立荣公司欠款为89366.43元,该批注实际认可应付加工费原总金额为137658.81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兴机械厂不能提供应扣减5000元质量扣款的事实依据和直接证据,对华兴机械厂该扣款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关于华兴机械厂主张新立荣公司留置财产损失是否应抵扣加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立荣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定作人华兴机械厂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对当时所占有华兴机械厂的加工物件予以留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且无过错,华兴机械厂抗辩要求以被留置物件的价款抵扣加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华兴机械厂另主张已付10000元亦无证据,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定华兴机械厂应向新立荣公司支付加工费137658.81元。2、关于新立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根据原被告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新立荣公司诉请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账日期,其中121048.81元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2月1日起,则按137658.81元加工费金额为基数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欠付加工费的30%为宜(即4129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立荣公司与兴华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加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新立荣公司主张由兴华机械厂支付尚欠的137658.81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新立荣公司的违约金请求符合且未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榔梨华兴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新立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37658.81元;二、被告长沙县榔梨华兴机械厂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加工费之日止的两个期间,分别以121048.81元和137658.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新立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数以不超过41298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长沙县榔梨华兴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涛审 判 员  朱 迪人民陪审员  韩德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