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乐发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乐发耀,余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5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6575-4。法定代表人陈永晶,局长。被执行人乐发耀,男,汉族,农民,1986年2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余文明,女,汉族,农民,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大田县。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卫征决字[2016]第20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乐发耀、余文明于2013年5月7日生育一女,2014年7月21日生育一男,2015年12月10日又生育一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为由,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大田县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作出了田卫征决字[2016]第20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乐发耀、余文明征收社会抚养费5875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或大田县文江乡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发耀、余文明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乐发耀、余文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发耀、余文明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乐发耀、余文明仍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卫征决字[2016]第20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乐发耀、余文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卫征决字[2016]第206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启谊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惠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