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3月6日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9月12日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离婚纠纷,在兰陵县人民法院西门口与周某丙一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周某丙腰部踹伤。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吴继涛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从轻的情节:1、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2、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于2017年3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撤回对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2016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因为离婚一事,其和周某乙、周某甲等在兰陵县人民法院西门口等待开庭,王某甲的母亲和其大姐周某乙发生争吵,其用手提包打刘某的头部,接着有人从后面踢其后腰,后两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乙从后面踹其腰部。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8时许,其次子王某甲因离婚案件到县法院开庭,在等待开庭的过程中,其和周某乙争吵起来,周某丙用手提包打其头部,王某甲和周某甲相互殴打,其没在意其他人怎么打的。(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上午8点时许,其、周某丙、周某甲等在兰陵县人民法院西门口,刘某边走边骂,其和刘某争吵起来,王某甲把周某甲拉西边去打的,其不知道被谁打了。(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8时许,其二姐周某丙和王某甲起诉离婚,其和孙某、周某乙、周某丙到兰陵县人民法院西门口等着开庭,周某乙和刘某吵起来,其看见王某甲踹周某丙右侧腰部,其掐王某甲的脖子,和王某甲厮打起来,王某乙打其头部,踹其背部及后腰。周某丙是腰部骨折,周某丙说被王某乙打的。(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8时许,其母亲刘某和周某乙争吵起来,周某丙用手提包打其母亲头部,接着王某甲跳起来踹周某丙的腰部,周某甲和王某甲相互厮打。(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8时许,当时在县法院门口谁先动手,其记不清了,周某丙是腰部骨折,周某乙的伤其不清楚,周某丙、周某乙都说是王某乙打的。3、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1762号,证实周某丙的损伤为腰3、4椎左侧横突骨折,符合钝器伤,构成轻伤二级。(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1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1759号,证实周某甲的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伤,伤构成轻微伤。(3)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1662号,证实刘某的损伤为颈部皮肤划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伤,损伤构成轻微伤。(4)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1739号,周某乙的损伤为头部、颈部及肩部双上肢、左臀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伤,构成轻微伤。(5)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1663号,证实王某甲的损伤为颈部皮肤划伤,符合钝器伤,伤构成轻微伤。4、视听资料兰陵县公安局提供的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兰陵县法院西门口打仗视频,视频显示8时25分许,周某丙在被王某甲用脚踹倒后,王某乙等人将周某丙按在地上实施殴打,其中王某乙踹周某丙后背几脚,然后王某乙又对周某甲、周某乙实施殴打,后又返回周某丙身旁,踹了周某丙后背几脚,打仗过程中,无视法院工作人员的制止,直至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来。5、书证(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2)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犯罪前科。(3)户籍信息,证实王某乙,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王某甲,男,1990年3月6日出生,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2日王某乙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6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在法院西门口,因为离婚的事情,其母亲刘某和周某丙一方理论几句,其看到周某丙用手提包打其母亲,其跑过去跳起来踹了周某丙的后腰部,然后周某甲就过来揽着和其相互摔。(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6年9月22日8时许,其一家在县法院门口等着开庭的,其对象刘某和周某乙发生争吵,其看见周某丙打刘某,接着王某甲跑过去跳起来踹了周某丙,周某甲把王某甲拉一边去相互抱着摔,在双方打仗的过程中,其打了周某丙的头部,朝周某丙背后踢了几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71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离婚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丙等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丙等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吴继涛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山东省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柏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