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9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韩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韩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客车司机,住新蔡县。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浩(曾用名韩全志),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蔡县,现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令琦,被告人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韩浩与李某1在棠村镇龙王庙村委杜营路口杜老四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浩用木棍将李某1的左上臂打伤。经鉴定,李某1左上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韩浩赔偿医疗费17276.16元、误工费49426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365天×365天=49426元、护理费49426元/年÷365天×28天=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2754.16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和身份证明等。被告人韩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韩浩与李某1在新蔡县棠村镇龙王庙杜营路口杜老四家门口,因双方客运中的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浩用木棍将李某1的左上臂打伤。经鉴定,李某1左上臂尺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浩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1是农村居民,将自己所有的豫A×××××大型客车挂靠在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车运输,其本人准驾车型为A1A2,李某1受伤后,于2015年8月8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41元,检查后,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14613.85元,病理费8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为49426元。被告人韩浩的家人已经将赔偿款预交到本院。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抓获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韩浩因该案被新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9月26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3)李某1的住院病历记载了李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证言,2015年8月8日7点多,她和俺丈夫小党在龙王庙村委的中原加油站碰到了李某1,因为一个多月前龙王庙村委的杜老四给她说李某1贪污了她们跑车的钱,所以他们今天又吵起来了。李某1给杜老四打电话让杜老四来说中原加油站的事,但是杜老四让李某1去他家,她就和李某1一起去了,到那之后杜老四和一群人就在家门口等着她们,她还没下车,就看见一个年轻人拿着一个棍子上来对着李某1的腿夯,夯了几棍子之后她赶紧把那个年轻人推开了。后来杜老五的儿子上来对着李某1的肩膀打了一拳,她们赶紧把他拉开了,过一会民警就来了。(2)证人杜某1证言,2015年8月8日7点多,李某1给他打电话张口就骂他,让他去龙王庙加油站,他说你有事就来,过了大概不到5分钟,李某1开车来了,刚下车就开始骂人,他一个朋友全志就拿了一根棍去打李某1,因为李某1打了全志的跟车司机,他用棍打了几下之后,他赶紧拉着他不让他打。当时在场的还有杜东田、成业。(3)证人李某2证言,2015年8月8日8点左右,他堂哥李某3骑着电动车带着他路过棠村镇龙王庙杜营路口杜老四家门口的时候,他看见有一群人在那吵架,他就过去了,他看见是他哥哥李某1坐在他开的金杯车的驾驶位置上,左手小手臂上面起了个紫包,有一个大概四五十岁的男人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人冲到车边上要打李某1,他堂哥上去就要拉。那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就把李某3推到车边上,还拽着李某3的头发,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过一会民警就来了。(4)证人李某3证言,2015年8月8日七点多的时候,他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妹妹李某2一���到龙王庙杜营去,他们走到老四家门前的时候,他看见有很多人在那站着,他听人说是打架了,他看见李某1的左胳膊上被打了一个大乌包。李某1和其他人在那说话,说着又吵了起来,有一个男青年要打李某1,他赶紧去拉架。在拉架时,有一个人抓住了他的头发,朝他后背打了一拳。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5)证人杜某2证言,他在杜营路口跑三轮车,2015年8月8日早上七八点左右,他开三轮车送人回到杜营路口,他看见老四门口围了很多人,他就凑上去看看咋回事,等他到跟前,看见李某1在一个面包车里坐着,旁边的人在乱,但是没有打架。后来他听说李某1在老四门口被人打了。(6)证人杜某3证言,2015年8月8日7点半左右他听见他家杂货铺外面有人吵架他就出去看,他看见杜老四和李某1在吵架,他就劝他们,但是他们也不理他。3、被害人李某1证言,2015年8月8日7点半左右,他回家走到中原加油站的时候碰到了他叔小党,他和小党吵起来了。他打电话给杜老四让他来加油站,杜让他去其家,他就带着他婶子耿某去了,他的车刚一停下,老四就让他下来,韩浩就上来用棍子连夯了三棍,打第四棍的时候他用左胳膊去档就打在他的左胳膊上了,这时候耿某就上来吧韩浩拉开了。后来一个年轻人上来对着他的脸打了一拳他躲了一下打在左肩膀上。后来他打电话报警,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4、被告人韩浩供述,2015年8月8日早晨,他到棠村镇龙王庙杜营老四那里去,准备开车去浙江。因为李某1在浙江打他的司机了,他们准备去找他说说这事。他到了老四家没多大会儿,老四接了一个电话,他听见他和电话里的人噘了起来,他问他是谁,老四说:“是李某1,他来找事。”过了一会儿,��某1开车过来了,李某1的车停在老四门前,李某1下车就噘人,并和老四发生了冲突,老四上去了,然后李某1指着他噘他,他用棍朝李某1腿上夯了几棍,李某1又噘他,他又朝他胳膊上夯了一棍。然后被人拉开了。5、辨认笔录(1)李某1的辨认笔录记载了2015年8月8日李某1在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辨认韩浩是故意伤害李某1的人。(2)杜某1的辨认笔录记载了2015年8月8日杜某1在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辨认2号韩浩是殴打李某1叫全志的人。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52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书,鉴定意见为李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李某1的身���证、驾驶证,记载李某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以及李某1具有驾驶资格;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记载李某1治疗伤情,花医疗费17276.16元。3、车辆代管合同,记载了李某1从事客车运输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2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浩等持木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人已经将赔偿款预交到法庭,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李某1请求被告人韩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赔偿。李某1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运输业人员2014年的收入赔偿365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故对其误工费应按照90天计算;李某1请求赔偿护理费按照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运输业的证据,根据其家庭情况,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李某1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230元,按照230元计算;李某1请求赔偿营养费每天20元,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每天10元;李某1请求韩浩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1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7276.16元,误工费49426元/年÷365天×90天=12187.23元,护理费11696.74元/年÷365天×28天=897.2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227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人韩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22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