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绪千、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平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绪千,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平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千,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平煤矿,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组织机构代码:26715462-3。法定代表人:张玉标,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闽,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绪千因与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平煤矿(以下简称太平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绪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朋、被上诉人太平煤矿的委托上诉代理人刘淑闽、侯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绪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1990年12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6年7月调入汶上义桥煤矿工作至今,2015年6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补发工资一事,就和其他部分职工向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我们无奈便向济宁市国资委反映,济宁市国资委于2015年9月1日下发了答复意见书,2016年4月12日申请仲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义桥煤矿是被上诉人太平煤矿的接续矿,与被上诉人是关联企业,2006年7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派到义桥煤矿工作,是“非本人原因”去义桥煤矿工作,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不能以此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涉案工资11783.30元(据被上诉人所述:2005年1月制表2006年2月补发的由李飞代领的5304元,2005年8月制表当月发放的由陈圣坤代领的3131.3元,2006年2月制表当月发放的3348元),上诉人没有领到。上诉人没有签过字,也没有委托过别人代领工资,上诉人当时根本不知道补发工资之事。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既没有制表人签名,也没有财务主管签名,更没有矿长签名。据部分职工打听,发放增补工资是2007年下半年高恩寅接任矿长以后的事,被上诉人所述的发放时间是不真实的,陈圣坤也对上诉人说没代其签字和领钱,上诉人不认识李飞,如果被上诉人发放了上诉人的工资也是对支付对象审查不严,应重新支付。3、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了所谓的增资工资领款表,上诉人提出不是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7月调到距被上诉人约100公里远的义桥煤矿工作,被上诉人补发增资工资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补发工资及知道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给上诉人该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太平煤矿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绪千2006年7月调入义桥煤矿工作,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2006年7月起,工资由义桥煤矿发放,上诉人王绪千与义桥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8月,被上诉人按2004年增资标准向全矿职工补发了2004年1-12月增资工资,补发给上诉人王绪千3131.30元,由上诉人王绪千本人签名领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绪千补发增资工资发生在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后,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王绪千补发增资工资之日。上诉人王绪千未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王绪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补发的工资3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绪千于1990年12月到被告太平煤矿处工作,2006年7月调入义桥煤矿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005年1月,被告太平煤矿按照2001年、2002年、2003年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工资指导线增资文件标准,补发2004年1月至12月之间的增资差额及房补,被告制作了《2004年增资明细表》,于2006年2月向全矿符合条件的职工(包含原告在内已调入义桥煤矿的职工)发放,以银行存单形式发放,原告王绪千应补发工资为5304元,由李飞代为领取。2005年8月,被告太平煤矿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工资指导线增资文件标准,向全矿符合条件的职工(包含原告在内调入义桥煤矿的职工)补发2004年1月至12月增资差额、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太平煤矿提供的《2004增资明细表》载明:原告王绪千增资2244元、住房补贴785元、住房公积金202元,实发工资3131.3元;该笔款项也是以银行存单形式发放,由陈圣坤签名代为领取。2006年2月,被告太平煤矿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2005年工资指导线增资文件标准,补发2005年1-5月岗位补贴等,被告太平煤矿提供的《发放2005年1-5月岗位补贴》明细表载明:原告王绪千岗位补贴2325元、住房补贴813.75元、住房公积金209.25元,实发工资3348元;该笔款项也是以银行存单形式发放,由王绪千本人签名领取。对于他人签名代为领取存款存单及自己签名领取存款存单的事实,原告均予以否认,亦不承认自己实际领取了补发的款项。经法庭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不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08年4月,被告太平煤矿按照2007年济宁市人民政府工资指导线增资文件标准,补发2007年1月-2008年3月增资差额、房补及住房公积金;因原告已于2006年7月调离被告太平煤矿,不享受此次增资待遇。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补发的工资3万元;2、并由被申请人缴纳在被申请人处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4月19日,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调入义桥煤矿部分职工因补发增资问题,曾向济宁市国资委信访,反映没有领取太平煤矿历年来补发的工资,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党委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义桥煤矿部分职工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0年12月到被告太平煤矿处工作,原告于2006年7月调入汶上义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太平煤矿分别于2005年1、8月、2006年2月,三次分别为原告补发指导线增资工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三笔款项均以银行存单的方式发放,且最后一次是以原告本人名义签名领取的银行存款存单,原告否认自己的名字为本人所签,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向原告补发增资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在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绪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王绪千提交了2015年上访人员名单,欲证明500余人都没有领到补发的工资,一审法院以众人皆知来推断上诉人知道补发工资是不正确的,不排除被上诉人向职工隐瞒补发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太平煤矿质证认为:名单上没有落款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补发工资涉及全体职工(含已调入义桥煤矿的),不可能只补发给部分人,而另一部分人没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绪千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太平煤矿给付工资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认可按照被上诉人太平煤矿提供的证据确定应补发工资的数额。针对被上诉人太平煤矿提交的增资工资发放表,上诉人王绪千虽然否认其本人签名以及李飞、陈圣坤曾代其领取了补发的工资,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与上诉人王绪千同时起诉的杨传胜、白咸杰等人认可了工资表上的签名,说明被上诉人太平煤矿2005年、2006年确实补发了职工工资,当时涉及补发工资的达数百人,均为太平煤矿或义桥煤矿职工,上诉人王绪千应当知道补发工资之事,其于2016年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绪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绪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