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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其英等与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衡阳市雁城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英,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孝伍,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先宋,男,194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民,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明,该处主任。上诉人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以下简称王其英等四原告)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雁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英等四原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明显故意偏袒雁城公证处。2、一审裁定证据质证、认证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其拆除旧房屋所翻建的房屋所有权。王其英等四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7)衡证字第0446号公证书内容无效,判令雁城公证处消除影响,收回该公证书,并公告该公证书因违反法律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5日,原衡阳市公证处(现雁城公证处)出具了(2007)衡证字第0446号公证书,公证证明:集资建房合作户廖海波、陶景漩、刘忠平、谢娜、颜小林、苏玲、何冬云、尹宁艳、王菊华、寇敏燕、王其菊等十一户于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愿在前面的《合作建房分户协议书》上盖章,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07年11月1日,王其菊以其本人并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未在《合作建房分户协议书》上盖章等为由,申请撤销该公证书。2010年8月19日,原衡阳市公证处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于2010年9月11日在《衡阳晚报》上发布撤销该公证书的公告。另查明,伍先宋系王其菊之夫,王其民系王其菊之弟,王其英系王其菊之妹,罗孝伍系王其英之夫。王其英等四原告与前述公证书上其他人员没有关系。王其菊现已去世。王其英等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公证内容中合作建房的房屋为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王其英等四原告提出要求雁城公证处收回已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其英等四原告还请求确定公证书内容无效,并判令雁城公证处消除影响。经查,公证机关不是公证内容的主体,不是该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故对王其英等四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是一种国家证明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对国家证明权提起诉讼。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载体,具有证据效力,为证据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救济途径不是通过诉讼,而是可以直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由公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更正。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即公证事项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公证书公证事项记载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但并非对公证机构。故王其英等四原告对雁城公证处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7)衡证字第0446号公证书内容无效,判令雁城公证处收回该公证书,并公告该公证书因违反法律自始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其英等四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其英等四原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其英等四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