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伍助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登记入住的上海市徐汇XXX酒店(位于本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号房间内举行生日聚会。期间,被告人田某向在场的孙某某、宋某某、蔡某、杨某1、杨2、李某某、解某某七人提供大麻烟并共同吸食。经鉴定,田某、杨某1、蔡某、宋某某、孙某某、杨2的头发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解某某的尿液中检出四氢大麻酸成分,李某某尿检呈大麻阳性。2017年1月17日0时许,民警接报至上址将被告人田某及其他在场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平时没有吸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孙某某、宋某某、蔡某、杨某1、杨2、李某某、解某某的证言,司法检验报告书、尿检报告单,住宿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仍容留多人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大麻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