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元锦与梁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锦,梁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982号原告:蒋元锦,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民,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元锦与被告梁俊民买卖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被告梁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元锦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梁俊民支付货款73000元;2、被告梁俊民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违约金7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梁俊民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开始,我向被告梁俊民所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大学x学院工程供应瓷砖,我负责送货。2011年9月5日,被告梁俊民的雇员李x确认尚欠我瓷砖款168658.4元。2014年经核对,被告梁俊民至今仍欠付73000元,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元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退货单、欠条、2014年12月6日录音。被告梁俊民辩称:我方已向原告蒋元锦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其中有73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刘x,刘x系原告蒋元锦的合伙人;原告蒋元锦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梁俊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2日结算单、进料单、领款单、蒋元锦及刘x出具的收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梁俊民对原告蒋元锦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欠条、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蒋元锦对被告梁俊民提交的蒋元锦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在以下表述中予以说明。经本院审理查明:蒋元锦主张其自2011年4月开始向被告梁俊民供应瓷砖,目前梁俊民仍欠付货款73000元;梁俊民则主张已将73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刘x。蒋元锦向本院提交了李x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尚欠蒋元锦货款168658.4元,梁俊民对于货款数额存在异议,认为双方货款总金额为180866元。梁俊民向本院提交蒋元锦、刘x出具的欠条,显示2011年6月9日梁俊民向蒋元锦付款2万元,2011年6月11日梁俊民向蒋元锦付款3万元,2011年10月20日梁俊民向刘x付款2万元,2011年11月28日梁俊民向刘x付款2万元,2014年梁俊民向刘x付款3万元,2015年2月2日梁俊民向蒋元锦付款36300元。梁俊民同时向本院提交蒋元锦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账单第一行显示”料款:180868元”,第二行显示”支取:50000元”,第三行显示”刘x:73000元”,第四行显示”退单:18560元”,第五行显示”余:39308元”,第六行靠右显示”2015年2月2日”,第七行以下显示了其他内容,蒋元锦在第六行下面靠右签字。蒋元锦对其签字表示认可,但称其签字时并无第三行、第五行及第七行以下的内容,日期非其签署,其亦不认可刘x代其收款73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刘x的身份信息,本院根据蒋元锦提供的刘x家属联系方式,未能与刘x取得有效联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欠条、收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梁俊民是否已经向蒋元锦支付剩余73000元货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有刘x其人存在,双方均认识该人,但是均未能提供刘x的联系信息。梁俊民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对账单,蒋元锦在本案中不认可其签署对账单时有”刘x73000元”的内容,但是该陈述与其在原审陈述完全相反,对其矛盾陈述未能有合理解释,且从对账单形式上来看,倘若其签署对账单时没有上述内容,则行与行之间间距过大且与其他行间距之间差距明显,不合常理,蒋元锦对于该内容系后添加上去又未充分��证,本院有理由认为蒋元锦在签署上述对账单时有”刘x73000元”的内容。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首行系对双方供货数额的确认,第四行系对退货数额的确认,第二行系对蒋元锦收款数额的确认,由此可见,认为该份对账单系对双方交易往来的如实记载,蒋元锦对于对账单已签字确认,其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本院认为该签字已代表其认可刘x代其收取了73000元的货款,对其要求梁俊民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元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蒋元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