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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财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东轩工贸有限公司、李艳琼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东轩工贸有限公司,李艳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财保87号申请人: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93号1幢1单元10层1-6号。法定代表人:陈天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十堰市东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93号万秀城1号楼1单元35层。法定代表人:张强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艳琼,女,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申请人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艳琼所有的价值210万元的房产予以查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责任限额为21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艳琼所有的房产;查封房产价值限额210万元。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