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逢春与刘炳添、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逢春,刘炳添,黄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882号原告:黄逢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恩,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炳添。被告:黄燕萍。原告黄逢春与被告刘炳添、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添、黄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炳添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立下一份《借条》。被告刘炳添、黄燕萍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民政所出具的《复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炳添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刘炳添在该《借条》中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该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刘炳添、黄燕萍于198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炳添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炳添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炳添、黄燕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刘炳添、黄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炳添、黄燕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刘炳添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燕萍应对被告刘炳添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炳添、黄燕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黄逢春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炳添、黄燕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