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现有、贾秀荣等与刘爱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有,贾秀荣,刘爱宾,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678号原告:刘现有,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荣,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宾,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水生,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现有、贾秀荣诉被告刘爱宾、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有、贾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刘爱宾、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现有、贾秀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20��余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现有、贾秀荣变更诉讼请求1中,“20余万元”变更为1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爱宾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芦园集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现有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现有、贾秀荣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淮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5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有贾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2000元。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N×××××号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互助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刘现有、贾秀荣为支持上述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驾驶人及事故责任划分。2、刘现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矫形器具,贾秀荣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住院事实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原告户口本、居住证明二份、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各一份、工资表、刘吉杰工作卡。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周口市××及务工收入情况。4、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100万的内部保险情况。证明目的:证明该车辆保险限额及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和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及贾秀荣交通费。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住院及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原告三轮车损坏照片及购买该车时的价格。证明目的:证明三轮车受损的事实。华安保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贾秀荣证据质证认为,贾秀荣住院9天,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案中刘现有医疗费已经超出10000元,贾秀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承担。其年龄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法庭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提供票据大部分连号,无法列明起始点,其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不应超出100元。2、对刘现有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刘现有相关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根据工商管理局在2011年至2012年已经要求各单位更换新的营业执照,即三证合一,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原告仍提供旧的工商执照,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单位扔存在,也无其他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单位仍处于营业状态。营业执照显示地址为北郊乡史滩村,即便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工作。因为地址为农村不在城镇,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法庭不应该支持。原告提交的相关居住信息证明我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如实反映出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在淮阳××××路段,结合住院病历首页显示职业为农民,现居住地址与身份证相符,我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均已经显示出原告长期居住地为农村而不是城镇,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关于伤残鉴定,经我公司审核,原告的实际伤情与病历记载不符,我公司保留庭后五个工作日申请时间。交通费提供票据大部分连号,无法列明起始点,住院时间为10天,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周口协和骨科医院38元��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3140元的矫正器具没有医嘱证明,该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该保险不是我公司投保,也不属于保险的范畴,而是一种内部统筹;对证据6的异议,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7原告的异议,三轮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扣除使用年限残值,请法院酌情认定。刘爱宾同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华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经核实肇事车辆豫N×××××车在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原告均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用不应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时6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爱宾所驾驶车辆系我公司挂靠车辆,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刘爱宾辩称,刘爱宾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刘爱宾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交证据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刘爱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刘爱宾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爱宾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芦园集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现有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现有、贾秀荣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贾秀荣受伤后再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9天。2016年6月1日淮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5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有、贾秀荣无责任。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N×××××号的所有权人,刘爱宾为司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并办理了安全互助统筹,其中三者责任险统筹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及统筹期限从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统筹期间。4、被告刘爱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5、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刘现有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城镇居住、务工,其各项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刘现有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及护理期限如何认定;3、刘现有的误工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周口师范学院人事处及河南黄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周口师范学院管理处出具证明,业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调查核对确认,原告刘现有、贾秀荣夫妇同其子刘吉杰自2014年9月共同居住周口师范学院家属院20号楼西单元3402室至今(2017年2月14日),结合证据“川汇区博园副食店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该副食店与原告刘现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院合法有效,本���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刘现有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城镇务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约为2160元,其赔偿以城镇标准及实际月收入2160元计算。关于焦点2,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刘现有因事故受伤,造成右侧2-4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外耳外伤,2016年8月11日行左肘管综合症切开尺神经探查松解术,2016年12月15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CT片显示:刘现有两下肺胸膜粘连,右侧2-4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局部骨皮质密度增高,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结论符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现有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转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实际住院172天,合计住院182天,其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加鉴定的护理��60天计算为242天。被告辩称护理期限按10天计算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原告刘现有事故前刚过61岁,从其就业情况看,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以达到创收的目的,其误工损失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爱宾驾驶肇事车辆豫N×××××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并办理了安全互助统筹,其中三者责任险统筹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由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统筹100万元限额内赔偿,保险、统筹限额外部分由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刘爱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现有、贾秀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贾秀荣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754.41元,刘现有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4774.81元,在淮阳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507.87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1331.26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303元,在周口手外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87元,与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合计19858.35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38元票据未署名,无法证实支出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刘现有、贾秀荣医疗费合计1985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贾秀荣与刘现有住院天数合计191天(9天+182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5730元(191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820元(191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合计191天,刘现有伤情经鉴定非住院护理天数认定60天,合计25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21209.5元。5、误工费:贾秀荣受伤时年满63岁,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现有主张误工损失按每月2160元计算,符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现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0日,主张217天,计15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矫形器具费3400元,刘现有伤情所需,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刘现有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27262.92元/年计算,因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应���算19年,刘现有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742.5元(27232.92元/年×10%×19年),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现有在交通事故中致残,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衡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现有、贾秀荣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刘现有鉴定支出16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真实存在,结合损害程度及购车价格,本院酌定损失为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现有、贾秀荣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98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3820元、护理费21209.5元、误工费15120元、矫形器具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17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60元、财产损失1800��,合计131340.35元。以上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矫形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847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800元;余款21068.35元,其中鉴定费1660元由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和刘爱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三者险统筹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现有、贾秀荣各项损失合计110272元;二、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刘爱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现有鉴定费1660元。三、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现有、贾秀荣各项损失19408.35元。四、原告刘现有在得到如上赔偿后返还被告刘爱宾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一、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刘爱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