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字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字3247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1995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晴昌,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女,汉族,1993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程某乙,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晴昌,被告程某甲及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乙、杨某某是被告程某甲之父母。2014年腊月,原告与被告程某甲经余家维介绍谈婚。2015年正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程某甲彩礼5200元。正月14日,三被告及介绍人余家维到原告家,原告家又给付被告程某甲彩礼30000元,给付被告程某乙、杨某某30000元。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65200元。现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因性格不合而解除了婚约,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婚约财产65000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程某乙、杨某某辩称:2014年腊月,原告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经余家维介绍谈婚。2015年正月12日,原告家给付被告程某甲彩礼5000元,是事实。但并没有收受原告家彩礼60000元。正月16日,被告程某甲与原告一家一起外出做工,并与原告同居生活而怀孕后流产。从2016年正月起,未与原告生活至今。原告给付的5000元,应作为被告程某甲的精神补偿。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乙、杨某某是被告程某甲之父母。2014年腊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余家维介绍谈婚。2015年正月12日,原告龚某某给付被告程某甲彩礼5000元。正月14日,三被告及介绍人余家维到原告家,原告又给付被告程某甲彩礼30000元,给付被告程某乙、杨某某30000元。正月16日,被告程某甲与原告一家一起外出做工,并与原告同居生活而怀孕后流产。从2016年正月起,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不再往来而解除婚约。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龚治伦、余家维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在谈婚期间,按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彩礼65000元,有证人原告之父龚治伦、介绍人余家维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但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在婚前已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可见,在同居生活中,双方也互有经济、情感上的付出,尤其是被告程某甲怀孕后流产,原告生活也未因彩礼特别困难,故本院酌情认定仅返还部分彩礼,即返还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返还原告龚某某的彩礼15000元。限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513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