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冯莉与谭军、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莉,谭军,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莉,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乌鲁木齐市金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第三人: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20322室。法定代表人:吕德利,该局局长。上诉人冯莉因与被上诉人谭军,第三人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4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谭军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谭军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为冯莉个人所买,房款也为冯莉个人所交;谭军以伪造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谭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冯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谭军伪造的石河子市39小区9栋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4日,原告冯莉个人给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买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03年11月27日,原告冯莉个人给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137000元。2003年11月28日,原告冯莉个人与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为冯莉,并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谭军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莉起诉所主张的被告谭军系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虚假发票而取得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产权的事实,双方的争议非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非民事诉讼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冯莉起诉被上诉人谭军系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虚假发票而取得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产权的事由,系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冯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