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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郑自清与邱丽萍、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自清,邱丽萍,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自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自清因与被上诉人邱丽萍、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郑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沈琪,被上诉人邱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上诉人刘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自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改判邱丽萍、刘进归还1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中举示的借条本身以及证明资金来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以现金方式向邱丽萍出借833827元的事实;2.从转账支付时间与涉案汽车租赁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及加盟费现金收据出具时间的前后顺序、汽车租赁项目加盟费160万元的支付主体及接收主体、以及与邱丽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景某的证言可信度等方面,足以认定其向邱丽萍转账支付的25万元系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有误;3.邱丽萍关于双方互有借款,对其通过信用卡刷卡出借的款项已经双方相互借款抵扣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邱丽萍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归还的双方其他借款,且邱丽萍的举证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如确系对上诉人的借款,亦只能另行起诉。庭审中,郑自清主张其自2012年11月至本案起诉前向邱丽萍支付6568859.955元,邱丽萍支付给其4962773.4元,抵扣后邱丽萍尚欠1606086.555元。同时,本案起诉前邱丽萍及其会计刘娟经与其对账,确认邱丽萍尚欠165.6419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账单、电子邮件等予以证实。故因本案借条载明数额在上述总额之内,小于实际发生额,其主张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借款金额由银行转账款项98万元、部分信用卡刷卡款项及利息组成。一审中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确与二审有出入,应以二审为准。邱丽萍二审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中郑自清本人到庭陈述了款项构成,已经对其主张作了完全的表述,其二审诉求涉及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无关。刘进的二审辩称意见与邱丽萍一致。郑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邱丽萍、刘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邱丽萍向郑自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自清现金(66.8万+0.4175万)=67.2175万元(大写陆拾柒万贰仟壹佰柒拾伍元整)。(以刷出的实际为准)。此据。”2014年1月2日,邱丽萍向郑自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自清现金捌拾叁万叁仟捌佰贰拾柒元整(小写833827元),2014年4月10日之前归还肆拾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余额及利息。”2013年12月29日,郑自清向邱丽萍转账汇款250000元。另查明,郑自清与朋友黄磊等人以黄磊妻子杨梅的名义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海纳公司)曾签订《海纳〈千城计划〉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杨梅加盟金华海纳公司千城计划,作为金华海纳公司在重庆市××区的授权代理商,加盟费为人民币1800000元等。2014年1月2日,金华海纳公司向杨梅出具了收到杨梅加盟费1600000元的收据。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2013年8月8日借款672175元是否实际履行。2.2014年1月2日借款833827元是否实际履行。3.2013年12月29日郑自清向邱丽萍支付250000元的性质。庭审中,邱丽萍认为2013年8月8日借款672175元并未实际履行,郑自清并未举示相应的刷卡记录,若借款成立,邱丽萍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陆续向郑自清转款共计770320元,可以冲抵借款;2014年1月2日借条中指向的借款833827元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2月29日转账汇款的250000元系郑自清履行以杨梅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交纳加盟费的行为,邱丽萍只是代金华海纳公司收款,收款后已转交金华海纳公司。郑自清认为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是因为邱丽萍经营BHIP项目,其提供本人及朋友的信用卡给邱丽萍刷卡消费、邱丽萍承诺固定收益而产生的借款;2014年1月2日的借款是现金支付的830000元,零头部分是平时吃饭等消费的钱;以杨梅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加盟费是原告等十多人共同筹集的现金1600000元于收据记载的当天交给金华海纳公司的。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3年8月8日借款672175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夏某、符某1的陈述及郑自清提供的部分信用卡对账单,邱丽萍曾经营BHIP项目应是事实。邱丽萍提出2013年8月8日借条中提到“刷出的实际”是指出具借条的当天或之后的实际刷卡金额才是借款金额的辩解,并不符合常理。因为借条上不仅记载了借款的金额,而且该金额还有具体的组成方式,加之该金额并不是一个估算数值,而是一个精确到个位的准确数值。因此,该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对已经发生过的款项的总结、确认,即该借款672175元郑自清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在此基础上,邱丽萍提出其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陆续向郑自清转款共计770320元可以冲抵借款的抗辩,并提供了其在2013年8月8日以后向郑自清转款407000元、向符某2转款36332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综合全案证据,邱丽萍的该项抗辩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邱丽萍的转账记录中包括了向证人符某2的转账,但是郑自清举示的出借款项的刷卡记录中就包括证人符某2的信用卡;符某2也认可其通过郑自清进行BHIP项目投资,并不与邱丽萍直接产生联系;故邱丽萍向符某2的转款可以认定为向郑自清的还款。第二,该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郑自清向邱丽萍仅主张偿还该672175元中的466173元,而邱丽萍举示的转账金额已经大大超过该金额。2.关于2014年1月2日借款833827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郑自清陈述,该笔借款系2014年1月2日上午从重庆赛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30000元后交付邱丽萍,并申请了证人重庆赛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城出庭作证。在借贷金额巨大时,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会更加谨慎、理性。如按郑自清所述,其向他人借款830000元来出借给邱丽萍,然而在郑自清与邱丽萍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而其与重庆赛腾科技有限公司却约定了月利息1%,不尽合情理。第二,郑自清并不能清楚记得交纳加盟费1600000元现金的时间,只强调和收据记载的时间一致,不尽合情理。第三,按郑自清的说法,2014年1月2日当天,其早上先赶到九龙坡石桥铺借钱,再赶到江北嘴邱丽萍办公场所楼下交付借款830000元,中午又到一茶楼收取众人筹集的各100000元加盟费,下午再和黄磊、焦爽丽回到江北嘴邱丽萍办公场所交纳加盟费1600000元现金,不尽合情理。第四,郑自清不能出示2014年1月2日其向重庆赛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仅有2016年7月1日的《还款承诺书》,不尽合情理。第五,第一次庭审中郑自清陈述借款本金由2013年8月8日借款672175元、2013年12月29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833827元中的627825元组成;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借款本金由2013年8月8日借款672175元中的466173元、2013年12月29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833827元组成,陈述前后不一,不尽合情理。因此,结合借贷金额、原告对款项交付的陈述、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2014年1月2日郑自清并没有向邱丽萍支付借款830000元。而郑自清陈述的833827元中的3827元是平时吃饭等消费应由邱丽萍承担部分的说法,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定。3.关于2013年12月29日郑自清向邱丽萍支付250000元的性质问题。首先,郑自清等人以杨梅的名义与金华海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确需交纳“加盟费”。其次,郑自清陈述的2014年1月2日筹齐1600000元现金到江北嘴邱丽萍办公场所交纳“加盟费”的经过,不尽合情理。第三,邱丽萍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华海纳公司委托景某及其指定的人收款,景某也认可邱丽萍受其委托代收“加盟费”的事实。因此,郑自清向邱丽萍汇款具有合理性,但支付的款项应是《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加盟费”,而并非邱丽萍向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8月8日《借条》中的款项672175元,系郑自清与邱丽萍对之前双方借款关系的总结、确认,现郑自清要求归还其中的466173元及利息,而邱丽萍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结清。2014年1月2日郑自清并没有向邱丽萍支付借款833827元,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013年12月29日郑自清向邱丽萍转账支付250000元,邱丽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郑自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综上,对郑自清要求邱丽萍、刘进归还借款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自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8元(原告已预交),由郑自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郑自清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双方因银行转账所产生的借款数额。由于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自清举示的信用卡刷卡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对账单),拟证明邱丽萍因信用卡刷卡所发生的借款及利息数额以及双方曾进行对账的事实。由于信用卡刷卡记录系电子邮件文档打印而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郑自清举示的“金洲通科技公司证明”,拟证明2012年11、12月,邱丽萍持郑自清、杜红、符某2、张新愚等人信用卡刷卡套现的事实。该证据系单方出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仅凭该证据所反映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关于郑自清举示的“重庆靖渝商贸公司证明”,拟证明2014年上半年,邱丽萍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及绑定的POS机账户,账户中款项均由邱丽萍使用的事实。该证据系单方出据,且其所载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自清举示的与邱丽萍的微信记录、以及与刘娟的短信记录,拟证明邱丽萍用其及其朋友的信用卡刷卡借钱的事实,以及邱丽萍通过刘娟与其联系的相关情况。由于上述微信、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所载明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得到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郑自清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名单、刑事审判指导参考2007第5辑案例、新浪网页新闻(2006年2月6日),拟证明邱丽萍的身份职务及相应的法律认知能力。本案系民间主体之间的借款纠纷,邱丽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自身在社会中的身份职务等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其关于信用卡刷卡部分的陈述无法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部分内容应系案外经济关系;其关于其他款项支付方面的陈述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郑自清对于借款关系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及举证,其二审中对于以上事实的陈述作出了明显的变更,本院评述如下:郑自清关于其出借款项系由银行转账借款、信用卡刷卡借款及利息组成,借条所载明金额涵盖在双方经对账确定的债务范围之内的主张。由于其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复印件,且与上诉人本人在一审诉请及庭审陈述以及二审诉请中就借款发生经过、借款金额组成、款项支付方式等方面的自认明显矛盾,加之转账金额及组成无法与借条所载明金额相印证,故其关于上述银行转账款项系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基于被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排除该款项系基于双方案外其他经济来往所发生的可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郑自清关于依据电子邮件及附件、微信、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基于信用卡刷卡形成借款关系,且曾进行对账结算的主张。由于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未能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郑自清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对于借款过程、合同履行情况、案外经济关系与本案款项支付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的认定具备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借款关系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对于有关事实的自认存在前后不一、多次变更、相互矛盾的情形,亦未举示充分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有关事实予以反证。当事人本人是本案借款纠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的实际亲历者,其作为具有社会生活常识的自然人主体,对于借款关系发生的整个过程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性,对于判断本案借款关系的有关法律要素具有更为重要的参考意义。而本案二审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完全推翻一审中当事人本人对于案件有关事实的自认。案件的二审程序有赖于一审程序的审理基础,在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对于有关事实的认定、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借款资金的组成无法形成完备的、稳定的陈述,在二审中又另行对借款纠纷的原由、经过、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款项组成等要素作出完全有别于一审的、与当事人自认相矛盾的主张,导致本案借款关系的实际情况存在诸多明显无法排除的合理疑点。在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的、足以证实其二审相关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发动本案诉讼的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如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确因其他经济往来存在相应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进行权利主张。综上所述,郑自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8元,由上诉人郑自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