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大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王大勇,王大勇,王大勇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勇,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承包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勇于2014年12月以包某的方式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繁昌县华亿影院装饰工程项目。后王大勇组织刘某1、唐某负责木工组、瓦工组共计34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王大勇仅支付工人工资67000元,拖欠上述工人工资款共计215895.5元未予发放。后王大勇变更了联系方式,逃匿至外地。后刘某1等人到繁昌县人社局投诉,经调查,县人社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王大勇于2016年5月27日下午17时前足额支付拖欠的34名工人工资款共计209893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支付。2016年8月5日,王大勇在江苏省江阴市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亲属代交9万元工资款至繁昌县公安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大勇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监管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大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繁昌县华亿影院装饰工程由繁昌县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建设,安徽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大勇以包某的方式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该装饰项目。后王大勇召集了刘某1、唐某负责木工组、瓦工组共计34名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至2015年2月完工,工程决算价为437675元。施工期间,合肥绿都公司已支付王大勇工程款373000元,王大勇仅支付工人工资67000元,至工人投诉时仍拖欠工资款共计215895.5元。后王大勇变更联系方式逃匿至外地。2016年3月28日,刘某1等多名工人至繁昌县人社局投诉。经调查,繁昌县人社局于2016年5月23日对王大勇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6年5月27日下午17时前足额支付拖欠的34名工人工资款209893元,并到其户籍地进行留置送达,王大勇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支付,繁昌县人社局遂于2016年6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繁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王大勇上网追逃,2016年8月5日王大勇在江苏省江阴市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王大勇已缴纳工资款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已全部缴纳剩余工资款119893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大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1、赖某,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刘某1提供的室内装修小工工资表、签证单及其他项目的清单,唐某提供的承包施工合同及工资表,华亿影院清包工程量单,工程结算单,装修清包工程合同及木工工程量单,瓦工承包施工合同及繁昌影院瓦工工程量单和工资表,王大勇出具的收取发包方款项的收条,装修清包工程合同,发包方的营业执照,主要材料用量表,拖欠工资花名册,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勇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在侦查及审判期间全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桂 晨人民陪审员  陈志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逸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