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汪丽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苏118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丽君,女,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句容市。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丽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3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3月29日、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丽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Z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句容市后白镇杨三里村附近地段处时,因其夜间驾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吴某1(女,1950年8月15日生)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被害人吴某1受伤,被害人吴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汪丽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丽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判决,被告人汪丽君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丽君的供述;证人吴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丽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丽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丽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丽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丽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