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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国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915号原告陈国钢,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钢诉称,2016年11月26日,原告自用车辆辽A×××××轿车正常停放在停车场内,被张聪驾驶的辽A×××××与案外人车辆相撞,地点为和平区同泽南街十马路路口,导致案外人车辆撞向原告车辆。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案外人无责任,张聪全责。原告车辆被撞后,维修9天,维修费用8,000元,鉴定费500元。由于原告系饭店业主,未肇事前每天开车购买运送饭店所需菜、肉、其它),可发生车辆被撞后,原告只好每天大出租车购买和运送饭店所需物品,发生交通费用500元。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0元、雇车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意见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维修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02时50分,张聪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十马路路口时与侯忠文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对原告陈国钢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78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维修费发票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该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870元,故本院确定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78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国钢车辆维修费7,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国钢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国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