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锦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锦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锦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62×××51)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等共计人民币104728.8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其中本金64994.97元、利息14723.34元、年费800元、滞纳金24210.55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1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4年1月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共透支欠款合计104728.86元,其中本金64994.97元、利息14723.34元、年费800元、滞纳金24210.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张锦春辩称:本人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持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8万元左右。2016年6月,因经营管理不善、监督不力,本人经营的饭店被人聚众赌博,本人被公安机关以提供赌博场所为由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羁押期间生意衰败后至停业,导致直接经济损失30万,且有20万欠款跑路。饭店倒闭后经济借据,2016年8月已将房产变卖偿还部分外债,现全家老小八人租房居住,加之四个子女上学,生活、学习均有困难。本人现在农庄打工,月薪3000元,加业绩提成,因该店生意不景气,本人收入难以维持家人正常生活。本人并非有钱不还、恶意拖欠,本人电话、住址均未改变,未收到原告正式催收文书,仅收到第三方律师的追收电话。本人每月都有坚持还款,暂无力一次性清偿欠款,且承受不了原告利滚利的计算方法,特申请:1、结清本人所剩本金欠款;2、停止计算利息及滞纳金;3、本人承诺每月偿还200元以上本金,待孩子毕业后尽快全额偿还;4、望原告正式工作人员与本人协商还款计划,不得再使用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第三方“追收公司”骚扰本人正常工作生活。被告张锦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信用卡申请时间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长城白金信用卡主卡/附属卡年费800元/卡。另查明二:原告所请求的滞纳金为2016年4月至9月尚欠滞纳金之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锦春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抗辩结清欠款本金、停止计算欠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金、利息、年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张锦春有关复利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告主张被告张锦春支付滞纳金24210.55元,系以被告张锦春所欠本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张锦春尚欠本金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张锦春尚欠滞纳金应为:64994.97元×5%≈3249.7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滞纳金,因此,本院对被告张锦春有关滞纳金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4994.97元、滞纳金3249.75元、年费8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14723.3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7元,财产保全费1044元,共计2241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张锦春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