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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古玲与杨其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玲,杨其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610号原告:古玲,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其泽,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宏(系杨其泽之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古玲与被告杨其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筱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4.4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685.59元,共计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及其丈夫谭修德在维修自家宅基地的过水檐沟时,被告认为原告夫妇的行为影响了其房屋过水,将原告夫妇垒好的檐沟石两次推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丈夫有事离开,被告趁机抓住原告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其间被告妻子何世英将原告推倒,被告亦同时倒地。倒地后,被告仍抓着原告头发不放,并顺势骑坐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面部、头部,并咬伤原告手指,直至原告丈夫回来后将二人拆开。事后,原告入院治疗并产生前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其泽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及其丈夫堵了被告家檐沟,而并非原告所述是在维修自家檐沟。另外,被告是残疾人,没有殴打原告,纠纷中被告无过错且其亦有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其泽为肢体三级残疾人(于2009年10月17日核发残疾证),其与原告古玲系邻居。2016年1月16日10时许,原告丈夫谭修德使用条石修缮屋旁檐沟,被告认为原告丈夫的修缮行为,将导致自家污水无法排出,而予以阻止,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言语纠纷,被告进而将原告丈夫安放的条石推开,后被告手指受伤出血,双方没有继续发生纠纷。随后,被告将当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关溪村二组)组长古政伦请到现场调解,古政伦到现场后原告丈夫谭修德不在,古政伦劝解被告后离开现场。之后,原告在其丈夫谭修德的要求下,与其一同到檐沟处再次安放条石,被告又上前阻止,双方再次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升级成了肢体上的接触、抓扯、挽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古玲所受之伤经重庆市江津区石蟆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眼眶血肿;2、右手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2016年1月16日至2月2日,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7404.41元,另外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对上述损失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1份、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4页、重庆市江津区石蟆中心卫生院病案4页、医疗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专用收据1份、照片1张,被告出示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张、照片6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方面,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及其丈夫谭修德提出其安放条石的行为可能影响自家排水,并试图积极找寻村社干部出面调停,若原告及其丈夫谭修德积极参与调停,本可避免矛盾升级,但在被告两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及其丈夫仍然继续安装条石,以致双方从口角升级为挽打,原告的行为系造成双方纠纷升级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其对自身受伤负有过错;另一方面,被告在处理事情过程中未理性对待,而是以非对非、相互挽打的做法,对原告的受伤亦有一定过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其泽赔偿原告古玲损失的40%。关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404.41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分别按50元/天、80元/天、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7=850(元),误工费为80×17=1360(元),护理费100×17=17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本地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纠纷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4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464.41元。被告需赔偿原告11464.41×40%=4585.764(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85.764元。二、驳回原告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有原告古玲负担120元,被告杨其泽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