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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新会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会,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378号原告高新会,男,汉族,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都市之门A座。法定代表人安建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冠宇,西安市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三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天雷,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会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新会、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姚冠宇、应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新村于2011年2月25日整体改造,原告位于西新村北一街155号民房在改造范围,原告至今未和被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起至今,对被告采取断电、断路、断水逼迁,被告逼迁的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民房断水、断电、断路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原告为获取高额的拆迁补偿,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违法构筑物,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2.原告所诉涉案房屋系民房,未安装自来水,靠自建水井供水,不存在被断水的可能性;3.原告所处郭杜镇西新村全村用电,来源于供电部门所有的一台变压器,后因该村全部被拆迁,供电部门便将该变压器拆除,停止了对该村的全部供电,该村的断电行为并非被告所为;4.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断路逼迁行为,反而在其民房附近修建了更为宽广的大马路;5.原告所诉的断水、断电、断路发生在2011年、2012年,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告所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该违建而诉请的“确认断水、断电、断路行政行为违法”也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未实施过断电、断水、断路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新会是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新村村民,其在该村村北一街155号建有民房,2011年2月原告所在村被拆迁改造,2011年4月左右因155号民房断电,自建水井也因断电无法抽水使用,原告搬离该院。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已因断水、断电搬离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新村北一街155号房屋,而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其诉讼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新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高新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