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红德与叶健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德,叶健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88号原告:苏红德,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沙龙,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健聪,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苏红德诉被告叶健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德诉称,被告曾是原告投资经营的中山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的员工,被告因自己家庭购车及其他需要,请求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又在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129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尚拖欠的32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2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五份;2.劳动合同;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叶健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系华海公司的员工。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由于本人个人原因,于2010年4月10日从中山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入叁万元(30000元)正。本人承诺于2013年4月9日前全部归还该借款,并于公司工作期间,以本人一定比例薪金收入归还该借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有叶健聪因个人原因向中山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该借款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全额归还。”2013年3月4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华海公司借款45000元,已于2012年归还8000元,于2013年1月归还1000元,共还款9000元,尚欠的36000元计划于2015年2月还清,在每月工资中扣款。2015年2月,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华海公司借款45000元,已于2012年归还8000元、于2013年归还2800元、于2014年归还1800元、于2015年1月归还300元,共还款12900元,尚欠32100元计划于2016年2月还清,同时在每月工资中扣款,若因各方面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则需还清上述款项。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5000元,均通过华海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已归还12900元,余款32100元再续借,借款期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若再延期,则借款期按银行利息给予一定补偿。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涉案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100元及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红德偿还借款32100元;二、被告叶健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红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2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苏红德已预交),由被告叶健聪负担(被告叶健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苏红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梓欣冯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