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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晨辉与刘慧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晨辉,刘慧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晨辉,男,1977年6月24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慧兰,女,1967年3月1日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卉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晨辉因与被上诉人刘慧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关心,被上诉人刘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晨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慧兰返还30万元的利息,承担违约金20637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慧兰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刘慧兰未要求过李晨辉支付270万元银行贷款之事,李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李晨辉未收到过何时偿还贷款的通知,李晨辉并未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间,刘慧兰提出要求李晨辉追加首付500万元,但李晨辉未同意,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此时,刘慧兰于2016年7月1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由刘慧兰将房屋交给李晨辉,后双方口头约定当面给付50万,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但刘慧兰一直借口不予交房,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慧兰辩称,按照约定刘慧兰与银行确定日期后李晨辉应当支付270万元,由于李晨辉拒绝支付270万元,故刘慧兰自行向银行还款。在微信群里中介人员及刘慧兰的代理人多次催促李晨辉支付首付款,但李晨辉拒绝支付导致合同解除,李晨辉未接到通知与事实不符。由于李晨辉拒绝支付首付款,刘慧兰未交房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刘慧兰不认可李晨辉有关口头约定给付50万元的事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晨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晨辉、刘慧兰间就1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刘慧兰返还定金30万元;3.刘慧兰给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刘慧兰给付违约金2063760元。刘慧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李晨辉、刘慧兰间就1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7月1日解除;2.李晨辉给付刘慧兰违约金1763760元(不同意再行退还定金30万元,已自违约金数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晨辉、刘慧兰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含附件一、二),约定李晨辉购买刘慧兰102号房屋,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房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北京程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318800元整(此房款为出卖人净得价,包含使用权车位和储仓间各1个);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30万元;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出卖人应当2016.5.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有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附件二《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房屋买卖事宜作如下具体约定》,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5月5日前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清偿借款,买受人以购房款代出卖人清偿,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与抵押权人确定的日期将购房款270万元整支付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买卖双方应于网签合同后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款400万元;剩余购房款:买受人通过银行资金托管的方式于缴税过户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2818800元;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费用。就此,李晨辉于2016年4月23日给付刘慧兰定金30万元。刘慧兰于2016年5月3日向中信银行北京广渠路支行申请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后该笔贷款确于2016年5月17日提前还清,一次性给付3004634.25元,庭审中,李晨辉、刘慧兰均认可系刘慧兰自行偿还。该案争议焦点系合同违约方及违约行为的认定。就此,李晨辉表示刘慧兰系违约方,刘慧兰要求变更合同条款,且未按约定到场办理网签,后又一房二卖,且曾表示房屋出售价不高,构成违约。刘慧兰表示李晨辉系违约方,李晨辉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首付款270万元,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李晨辉、刘慧兰均向该院提交微信往来记录,其中:中介人员于2016年6月16日公布房源核验结果,证实102号房屋确登记在刘慧兰名下;中介于6月29日“你两口子合计一下,300万的首付什么时候给,或者是办到什么进度了给,咱再和盖总往一起碰”;盖剑高于6月30日“开发商说新的那个车位原价25万,公共维修基金7072,契税6000,储藏间没法再更换了,因此总房款10391960元,此为买房人净得,请买家确认是否有问题”;李晨辉于6月30日“总价款没问题,我确认”;李晨辉于7月1日“把卡号给我,我今天给你汇91960”;中介“盖总,现在客户只卖了一套房子,另外一套呢本来也订了,后来买家不买了,现在正在抓紧卖呢,好像暂时只能付300万,剩余的还得再等等卖房子呢”;李晨辉爱人于7月1日“我们那套房子的情况是当初我们这两套房子一起卖的,盖总一开始说是五月份把金茂悦的房子的房本和物业情况处理好,到后来拖到六月份了,因为这套房子是非常着急,以非常低的价卖的,后来咱们这边情况又不清楚,那套房子我们就没有那么低的价格卖掉”;盖剑高于7月1日“我还是请买家明确差额大约五百万何时能够支付,因为我这边是借的钱还的贷款”(刘慧兰表示指除贷款外的购房款);李晨辉于7月1日“这什么态度,完全不管之前说什么只管自己的利益,让买房的为卖方的延误时间买单,你觉得合适吗,我只能卖了第二套房之后把剩余的钱给卖方”;盖剑高于7月1日“我不想争吵,我现在通知你,我们的交易取消”“原草签协议未得到买家执行,买家已构成实质性重大违约,双方就草签协议未涉及事宜及后续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现解除草签协议”;李晨辉爱人于7月2日“现在我们这边的情况是前期的270万在网签当天我们打给您,之后我们就去申请银行贷款350万”;盖剑高于7月2日“我和卖家商量一下,剩下的200多万请给个大致时间概念”;李晨辉爱人于7月3日“我们能承诺的是网签当天付270万到您的账户,接着做银行贷款,然而剩下的钱我们就需要卖现在这套房子了,如果可以顺利卖房,我们将把剩下的钱在过户前一天做银行托管”;盖剑高于7月6日“卖家决定还是解除草签协议,没法接受付款的不确定性”;李晨辉爱人于7月10日“我们商议后,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此外,盖剑高于6月29日向李晨辉发微信表示“当初草签合同只是框架,很多细节没有涉及到,而且情况发生了变化,现在应当双方重新进一步协商”“我提出付款进度如下:7月1日前支付191960元,我需要给开发商付车位补的费用,7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正式签合同的当天,7月30日前支付监管账户的资金,8月31日前完成过户”。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我是涉案交易的经办人。李晨辉、刘慧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发商还没有向刘慧兰交房,当时口头约定的是五一前后可能收房,刘慧兰收房后由李晨辉给付50万元,但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因此存在成交价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就270万元一节,2016年5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慧兰通知我银行已经确定提前还款的日期,我就该时间于5月15日左右以电话方式通知了李晨辉,但李晨辉向我表示直接将270万元支付给刘慧兰对李晨辉不安全,没有保障,因此没有支付,刘慧兰自行筹钱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刘慧兰也没有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仍然就合同继续履行,只是在协商什么时候支付该笔270万元。后来各方约定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时,李晨辉向刘慧兰给付270万元,2016年5月下旬,房产证办理完毕,我方也就此通知了李晨辉,但是李晨辉仍然没有支付270万元,李晨辉说等房屋核验后再给付。2016年6月1日开始做房屋核验,2016年6月15日通过房屋核验,李晨辉仍未支付。后来我陪李晨辉去看车位及储藏室,发现储藏室面积比刘慧兰陈述的看上去小,车位与刘慧兰描述的位置也不一样,双方就此沟通换车位问题,后来也确实与开发商争取了车位,但是需要补差价。一直拖延到了2016年7月,此时刘慧兰表示李晨辉仍未给付270万元,因此提出追加首付到500万元,李晨辉不同意,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刘慧兰提出解除合同。此外,李晨辉的购房资格在2016年7月18日通过,自购房资格通过后才能够办理网签,因此不存在6月30日办理网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晨辉、刘慧兰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李晨辉、刘慧兰均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不持异议,就合同解除时间,考虑到刘慧兰虽于7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此后多次询问合同履行进度,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该院对刘慧兰要求确认合同于7月1日解除不予支持,对李晨辉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李晨辉第二项诉讼请求,刘慧兰应予退还,该院予以支持。就李晨辉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就违约一节,根据李晨辉、刘慧兰微信往来记录,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李晨辉未能按期付款所致,双方就追加首付款等的沟通系基于李晨辉违约进一步的协商,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合同解除,李晨辉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刘慧兰不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刘慧兰因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确存在一定的损失,该院就此酌定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晨辉与刘慧兰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刘慧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晨辉定金三十万元。三、李晨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慧兰违约金五万元。四、驳回李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慧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晨辉、刘慧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李晨辉有关双方口头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的主张,李晨辉所主张的交房日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且李晨辉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其有关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5月5日前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清偿借款,买受人以购房款代出卖人清偿,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与抵押权人确定的日期将购房款270万元整支付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从其约定来看,李晨辉负有以购房款代出卖人清偿借款的义务,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现有证据,该笔借款是由刘慧兰自行偿还,在付款义务在李晨辉一方的情形下,李晨辉有关刘慧兰未通知其付款时间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有关“2016年5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慧兰通知我银行已经确定提前还款的日期,我就该时间于5月15日左右以电话方式通知了李晨辉,但李晨辉向我表示直接将270万元支付给刘慧兰对李晨辉不安全,没有保障,因此没有支付”的陈述以及此后双方在微信记录中李晨辉仍表示270万只能在网签时给付的情形,在李晨辉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合同未能履行是李晨辉未能按期付款所致。在李晨辉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刘慧兰未予交付房屋亦属合理,故本院对李晨辉有关“李晨辉未收到过何时偿还贷款的通知,李晨辉并未违约”,“刘慧兰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刘慧兰虽然于2016年7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刘慧兰此后通过盖剑高多次询问履行进度,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双方在2016年7月1日后就合同的履行问题仍在协商,合同状态仍处于履行过程中,故本院对李晨辉有关“刘慧兰于2016年7月1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属根本违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亦不持异议,在合同解除后,刘慧兰应当将收取的30万元定金返还给李晨辉,但李晨辉要求刘慧兰支付30万元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刘慧兰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晨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李晨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思齐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