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汪学福与王振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福,王振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816号原告:汪学福,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贤,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学福诉被告王振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被告王振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5000元及床等物品,赔偿原告的租金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四通镇周商路东清水湾对面的三间门面房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年租金25000元,并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不到期退房,被告不退租金,特殊情况下如愿被告,退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金给被告,并将购置的床等物品放置在门面房内,在准备开业经营过程中,被告将上述房屋又租赁给第三人,并不退还租金,也不让原告拉走购置的床等物品。被告的违约行为,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振贤辩称,1、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租赁后并进行使用,经营老北京豆腐脑,开业二十多天后,自行关门停业。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租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关门停业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又退还了原告3000元租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四通镇周商路东清水湾对面的三间门面房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年租金25000元,并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不到期退房,被告不退租金,特殊情况下如愿(怨)被告,退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金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经营老北京豆腐脑,开业二十多天后,自行关门停业,原告停业半年左右,一直未有经营。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将该房屋又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虽原告闲置该房屋,停业经营半年多,但被告在此期间又将房屋租与他人,仍属违约,其应将从与他人签合同之日至原、被告所签合同期满之日期限内收取的租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关门停业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又退还了原告3000元租金。该辩称意见,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金,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床等物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卫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淳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