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跃宾、金俭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宾,金俭娃,刘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跃宾,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俭娃,女,汉族,1958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峰,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金俭娃之子。一审被告:刘建中,���,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磊,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张跃宾因与被上诉人金俭娃及一审被告刘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龙市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跃宾,被上诉人金俭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峰,一审被告刘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金俭娃在一审认定的陪护费9770.9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570.94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金俭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金俭娃在一审评定的伤残为十级��身体并无大碍,生活能够自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不应支持出院后需要65天的陪护费9770.94元,交通费600元显然过高。金俭娃没有工作,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存在误工费,一审不应当支持误工费。金俭娃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在3000元比较合理。被上诉人金俭娃答辩称:1、关于张跃宾主张不应陪护费9770.94元问题,金俭娃在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佐证,出院后后期护理的期限及人数,经司法鉴定评估,需一人护理65天,张跃宾对此未提出异议。2、金俭娃在一审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酌定600元,合情合理合法。3、金俭娃主张误工费10800元,并提交了洛龙区财源百味王火锅店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定,而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4、金俭娃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刘建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跃宾的意见。金俭娃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09.14元;二、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所有一切有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20点38分,张跃宾持C1证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无保险、未审验)沿太康路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龙门大道路口,遇李小存、金俭娃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相撞,致使张跃宾车前部左侧与李小存、金俭娃肢体接触并造成李小存、金俭娃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2016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跃宾负全部责任,李小存、金俭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42766.2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张跃宾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支付生活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俭娃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景华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9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分别为:金俭娃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金俭娃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5天。另查明,肇事豫C×××××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建中,该车于2015年11月20日卖给张跃宾但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车辆转让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负全部责任,李小存、金俭娃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该院予以认可。本案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0日卖给张跃宾且已实际交付,刘建中和张跃宾对该事实都予以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系虚假转让或机动车本身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故该院对被告刘建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转让时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到期后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张跃宾没有按时缴纳交强险,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跃宾承担赔偿责任,刘建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766.2元,凭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5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26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5天×1人=9770.94元;5.交通费:该院酌定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该院酌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计算,但是原告主张每月按2000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62天,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62天=10800元;7、精神抚慰费:原告要求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以上共计91683.14元。因被告张跃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该院不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核算、划分,张跃宾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扣减被告张跃宾已经支付的8300元,被告张跃宾还需赔偿原告83383.14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投保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跃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俭娃各项损失共计8338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金俭娃承担800元,被告张跃宾承担181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跃宾承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跃宾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张跃宾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跃宾上诉提出金俭娃的护理费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医疗评估意见书出具金俭娃出院后1人护理65天的评估意见,认定金俭娃的相关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张跃宾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跃宾上诉提出金俭娃的交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金俭娃伤残情况及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相关交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跃宾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跃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跃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少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