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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春明与云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明,云海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明,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海龙,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明因与被上诉人云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春明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云海龙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恢复原状;3、赔偿损失6万元。一审判决以该房屋已经拆除建造新房为由,认定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但张春明一审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云海龙向张春明赔偿损失108000元超出一审原告张春明的诉讼请求,且房屋修缮费用6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张春明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请求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另定。故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春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