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萌、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头戴鸭舌帽、面带口罩,随身携带菜刀、木棍、手电、钳子、头灯、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去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农贸市场南门东侧联通营业厅,从该营业厅后门上到营业厅二楼被害人马某的卧室内,将马某的内装5170元现金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的咖啡色手提布包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某、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提供的2016年12月12日联通营业厅的账单明细、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宝丰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公告等经过庭审执政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银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