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A×××××牌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城广场附近时,遇民警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