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陈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40号罪犯陈星,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耒刑一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奖励分12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星在监有多次重大违规表现,累计扣奖励分100分,原判处罚金6,000元,本次全部履行完毕,其在监近两年消费14727.4元。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消费情况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星在执行期间,有多次重大违规表现,依法可不予减刑,但考虑到其近期未再违规,且自交付执行以来未有减刑,为鼓励其改造,给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唐小红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