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1月11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枪支罪2016年来,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路“清泉机电经营部”购买射钉枪,在金堂县古城街“金堂三中园区武氏建材经营部”购买不锈钢钢管,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某号贺某某经营的修车铺内用电焊机将装修用的射钉枪改造成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装器具发射金属等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经鉴定,张某所改装的两支射钉枪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某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卢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某号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2组87号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家中将其挡获,同时挡获吸毒人员卢某某、黄某某,上述人员经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此外还当场查获上述两支改装射钉枪以及“冰壶”等工具,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冰壶”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改装射钉枪的方式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2021至9年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刘薇人民陪审员 陈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琦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