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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焦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焦志伟,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志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号。负责人:王德安,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志伟、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被上诉人焦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上诉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判由我公司多承担的12644元,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焦志伟第二次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单中9月27日至10月20日没有任何检查治疗记录,我方认为原告在此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期间23天的护理费用。焦志伟未进行误工期的鉴定,且诊断证明记载的误工期远远超出鉴定标准,我司一审时提出鉴定,法院未准许,其误工期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误工期不应超过40天,原审认定误工期过长。被上诉人焦志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我方不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如果经法院查明,上诉人上诉中提到的挂床现象确实存在,请求法院就我方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重新进行计算,其他理由与我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技���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无责任,且与伤者没有发生接触,与伤者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焦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焦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10时50分许,孙铁武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祁连街口,超越前方同向正常左转的崔娜驾驶的WJ冀310**小型轿车时发生刮蹭,后车辆失控撞上路南侧站立的焦志伟、刘彬,并驶上路沿,造成焦志伟、刘彬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孙铁武负事故的全部责��,崔娜、焦志伟、刘彬无责任。原告焦志伟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急救费45元、住院费6890.14元、门诊检查费621元。2014年9月18日转至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付住院费4057.98元。原告焦志伟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第6肋骨骨折。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焦志伟系河北新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焦志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原告焦志伟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孙铁武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运输公司,孙铁武系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娜驾驶的WJ冀31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消防大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孙铁武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后失控,将原告焦志伟身体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孙铁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孙铁武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焦志伟身体受伤,被告沧州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志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14.12元;2、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期限参照医嘱为143天,计算为16206.67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37.66元(42.22元/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5、营养费因无相关票据,可参照医嘱酌定为1600元;6、交通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08.45元。由于孙铁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消防大队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害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焦志伟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14.12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7514.12元由沧州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焦志伟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94.33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7084.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710.29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志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084.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志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0.29元;三、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14.12元;四、驳回原告焦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焦志伟受伤,焦志伟两次住院共计53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审据此确定焦志伟的误工时间合法有��,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焦志伟在安国中医院住院有诊断证明卡、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上诉人称焦志伟存在挂床现象,但未出示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娅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