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黑龙江省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柏青、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省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柏青,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执异37号案外人:赵文文,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负责人:康鹏,行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东方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柏青,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柏青,男,汉族,黑龙江省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文登市昆嵛路39号文景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孙柏青,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黑龙江省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重公司)、孙柏青、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重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文文对本院执行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797号水利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文文称,该房产系其于2009年11月9日与孙柏青授权委托的周浚越签订商品房协议首付一半房款、另一半贷款购买的,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证明未果,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建重公司、孙柏青、龙江重工公司以登记在孙柏青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797号水利小区5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09010180**号、0901018014号、0901018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哈国用【2009】第04003055号、第04003056号、第04003057号,地号5-6-6-74-1)作为抵押向兴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保全查封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执行程序中予以续封。另查明,2009年10月25日,孙柏青与周浚越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孙柏青、张丽娜夫妻二人委托周浚越以孙柏青的名义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外二字第09010180**号房产进行出售、更名过户、代办税务手续、代办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手续,授权委托人为全权代理,无转委托权。2009年11月9日,周浚越以孙柏青名义与案外人赵文文签订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利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房屋的《购房协议书》并收取购房款8.8万元,约定剩余房款13.2万元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照后购买人办理银行贷款交付。现该房屋被赵文文占有使用,因孙柏青不配合未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3月30日,赵文文将剩余房款13.2万元交付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文文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孙柏青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半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并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柏青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利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学伟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