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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2)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宁市其家里向黄某某贩卖1包毒品,得款人民币45元,在贩卖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扣押毒品9包、人民币294元;从黄某某处扣押1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10包毒品,共净重0.5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万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将被告人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发现被告人腹部异物存留,腹腔主动脉网架支撑术后改变,万宁市看守所以被告人患病暂不予收押,万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经本院传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家人称被告人到外地治疗,无法出庭,之后,本院经查找,未找到被告人,本案未能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被告人李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关押在万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决定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万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暂不收押通知书,证人黄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人民币294元系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执行期限依收监情况决定,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人民币29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卓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君旭 ⺀ 6hweat0q5ikyqcnyfp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进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人:吴晓晖 撰稿:吴晓晖 校对:符进超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9日印刷 (共印13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