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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依孝君、岳爱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孝君,岳爱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9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琦,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孝君,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岳爱娣,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依孝君、岳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依孝君、岳爱娣于2012年11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其经营周转,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9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同时,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其在授信额度内的所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此后,被告从2012年12月29日到2015年9月28日止共对外支付了19笔,其中19笔贷款未按时结清,尚前本金877,305.2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5,345.3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后被告依孝君、岳爱娣又于2013年1月向原告申请小微配套贷款,用于其经营周转,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29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2月5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1笔,金额290,000元,次日生成1笔一年期贷款。贷款生成后,被告按期偿还了本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90,000元,期限11个月,此笔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此后,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对外支付了1笔,未按时结清,尚欠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828.6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1月16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产的流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77,305.2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5,345.3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828.6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1月16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苏州街21号(2002),建筑面积为71.53平方米的房产,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苏州街21号(2001),建筑面积为77.53平方米的房产以及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苏州街21号(2003),建筑面积77.3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依孝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第一章第9条约定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授信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已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依孝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依孝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荟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