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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项建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汪万余,合肥市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47号申请人:项建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1656。法定代表人:宋恩君。被申请人:汪万余,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合肥市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信息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112097。法定代表人:胡朝阳,总经理。项建强与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汪万余、合肥市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项建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汪万余、合肥市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295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项建强及担保人方丽娟、包秀媚以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丹霞路9号A幢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3、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国用(2013)第002268号]提供担保,担保人项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社屋前128号34幢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8426B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国用(2007)第0425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项建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汪万余、合肥市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295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项建强、方丽娟、包秀媚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丹霞路9号A幢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3、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国用(2013)第002268号];三、查封项滨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社屋前128号34幢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8426B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国用(2007)第0425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程文国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