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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128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与周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周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28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诉被告周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张家港市诚建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为房屋,标的坐落地址为张家港锦丰镇南港村,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1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承保的上述标的发生火灾,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经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工周军操作电焊不当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诚建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经过核算,诚建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损失为127888元,按投保比例计算后,经协商,最终赔付金额为5万元。因被告周军系实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致害人,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周军辩称:周军本人不是电焊操作工,几个电焊操作工也不是周军的工人,不应该由周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诚建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为房屋,标的坐落地址为张家港锦丰镇南港村,保险金额为1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4日,诚建公司发生火灾。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苏张公消火简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98600元。《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载明现场调查走访情况如下:周军(外包电焊工):2015年1月14日上午7点多钟,我带来四个工人到诚建公司包装车间烧电焊做槽钢,到了上午10点20分左右,我带来的四个电焊工在底楼焊接底楼楼顶槽钢的时候,火星溅到木板隔层上面摆放的塑料泡沫和纸箱上,接着塑料泡沫和纸箱一下子就着火了。周春妹(目击者):2015年1月14日上午7点多钟,我包装车间里来了几个电焊工,大约在上午10点多钟时,我正在车间热合机旁装箱,看到我所站的位置西边的成品仓库的楼上着火,也就是几个在烧电焊的上面着火。陈建良(老板):厂里发生火灾时我不在厂里,我回到厂里了解到是我请的外包电焊工周军的工人使用电焊操作不当引起的火灾。现场勘验情况:包装车间西侧过火,西侧屋顶过火坍塌,墙面抹灰层大面积脱落,侧顶部铝塑板过火受热变形,屋顶木质栋梁过火碳化掉落于地面,现场西南侧留有使用过的电焊机及电焊枪头。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为:2015年1月14日10时37分,张家港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南港村的诚建公司发生火灾,随即调派张家港公安消防大队锦丰中队前往处置;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诚建公司包装车间西侧,起火原因为电焊工操作电焊不当引发火灾。陈建良在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下方签署:对本次火灾认定无异议。2015年1月14日13时20分,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派员对陈建良、周军就起火情况作了调查并形成相应的调查询问笔录。陈建良在笔录中反映:陈建良是诚建公司老板,起火的包装车间是2011年周军盖的,周军是陈建良的朋友。2015年1月12日陈建良电话通知周军于2015年1月14日早上至诚建公司包装车间对隔层进行加固;2015年1月14日上午,周军对车间内的隔层用电焊进行加固,在周军对隔层下方进行电焊时,突然发生隔层上方的纸板和泡沫起火,周军即通知人员进行救火,并拨打119;119于10点30分到现场进行灭火。周军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因火灾造成诚建公司财产损失,诚建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最终向诚建公司赔付5万元。诚建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收据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偿付保险标的损失50000元,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确认可使用其名义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取得补偿。诚建公司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2015年1月14日外包电焊工周军带四人烧电焊,因电焊工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厂房受损,事故后诚建公司未得到责任电焊工周军等人的任何赔偿。审理中,周军提供诚建公司盖章、陈建良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诚建公司的车间需要维修,委托周军寻找电焊工,接受委托后,周军为诚建公司找到了4名电焊工(耿军涛等四人),委托周军寻找电焊工时,承诺电焊工的工资由诚建公司结算;2015年1月14日,4名电焊工施工时,诚建公司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另外,周军对事故情况作如下陈述:周军之前为诚建公司建造了包装车间,当时周军手下是有电焊工的,后来没有了;因该车间需要电焊工维修,陈建良就委托周军去隔壁厂里叫了4名电焊工,周军是不拿报酬的,只是叫他们过来,也没有看他们有没有操作证,具体是陈建良跟他们谈的;发生火灾后,4名电焊工已走失。关于该4名电焊工的情况,诚建公司也于火灾后出具说明,表示:因火灾后相关人员走失,找不到本人,故没有相关人员的操作证。本院要求周军通知诚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出庭作证,但陈建良未能到庭。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和诚建公司之间的财产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诚建公司因火灾造成损失,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诚建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00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可在其赔偿的50000元范围内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中周军陈述其带了4个工人到诚建公司烧电焊,陈建良陈述是周军带的工人使用电焊操作不当引起的火灾。事故当天保险公司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建良也陈述其通知周军于2015年1月14日早上至诚建公司包装车间进行电焊加固,周军也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现周军审理中提供的《证明》内容与陈建良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调查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该《证明》的性质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建良未能到庭对《证明》的内容作出说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周军陈述4名电焊工系诚建公司委托其寻找的,该陈述与其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情况存在矛盾,周军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周军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调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诚建公司将包装车间电焊加固工程发包给周军,周军所带电焊工电焊操作不当引发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周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要求周军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应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损失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