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志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华泰保安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张志刚酒后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办事处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查干苏村道路岔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志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1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刚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冯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