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冀某,赵某,魏国林,魏某4,魏某5,魏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3,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又名记爱连,女,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平县,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金水路中央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霞,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冀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林,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4,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林,系魏某4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5,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6,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魏某1、魏某3、魏某2因与被上诉人冀某、赵某、魏国林、魏某4、魏某5、魏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1、魏某3、魏某2,被上诉人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霞,被上诉人魏国林并作为魏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魏某5,被上诉人魏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魏某3、魏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冀某的真实身份没有查清。2、诉争遗嘱的真实性没有查清。冀某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所谓,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赵某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满意,其叫魏万生为姨夫。魏国林、魏某4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魏某5辩称,其对诉争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魏某6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魏某1、魏某3、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分割魏万生名下的财产,即文化社区的两套房产证下的三套房子。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相信法院认可遗嘱是有效力的。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万生与周秀荣共生育七子女,也即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魏万生、周秀荣生前有位于驻马店市××前王庄小区现文化社区11号楼东1单元1楼东户、中户两套房屋,另在该小区还有平房两间。1995年11月15日周秀荣去世。1998年12月10日,魏万生与冀某在驻马店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魏万生去世。还查明,冀某与记爱连系同一人,有西平县公安局出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且冀某以周秀荣的名字办理有一身份证。1996年11月6日,魏万生对文化社区11号楼东1单元1楼东户、中户两套房屋办理了00××75号房产证,显示建筑面积98.13平方米(其中东户实际面积69.59平方米,中户实际面积31.05平方米)。1996年11月7日魏万生又对该社区的两间平房办理了00××76号房产证,显示建筑面积53.95平方米。2014年11月26日下午,××住院的驻马店市中医院,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丽、张凤君见证做了遗嘱,并现场录像。在录像中,魏万生表明,文化社区11号楼东1单元1楼东户、南(中)户两套房屋及该社区内的两间平房系其和前妻周秀荣的共同财产,其将文化社区11号楼东1单元1楼南户房屋给长年侍候他的外甥即赵某,文化社区的平房给现在的老伴周秀荣。7.5万元的银行存款用于魏万生本人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七个子女管,剩余部分几个孩子中谁孝顺归谁。2016年11月15日,驻马店市众信房地产测算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魏万生于1996年申请办理位于前王小区11号楼东单元东户(面积69.59平方米)、中户(面积31.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将东户、中户申请办理为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魏万生名下位于驻马店市文化社区11号楼东1单元1楼东户、中户两套房屋及该社区内的两间平房系魏万生和前妻周秀荣的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6日下午魏万生所立遗嘱,从录像中反映是魏万生的真实意思表示,魏万生处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应为有效遗嘱。关于在录像中魏万生称平房给现在老伴周秀荣的问题,因冀某系其现在的老伴,冀某又办理并在使用周秀荣名字的身份证,故魏万生所称的现在的老伴周秀荣应指本案原告冀某。具体就两间平房,在周秀荣死亡后,该两间平房中的一间归魏万生所有,另一间作为周秀荣的遗产,因无证据证明周秀荣立有遗嘱,故应由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及魏万生八人继承,现魏万生将该两间平房都确定给其现任妻子即冀某所有,处理了他人财产,处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即只能将其中一间,及其作为周秀荣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另一间的八分之一按其遗嘱确定归冀某所有,因各方均未对该房屋价值申请评估,无法确定价值,也就无法确定产权归属,由产权人给付他人折价款,现根据房屋现状,确定两间房屋的东边一间及西边一间的八分之一归冀某所有,西边一间的另八分之七由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七人各占八分之一。关于文化社区11号楼东1单元1楼东户、南户两套房屋的问题,魏万生与周秀荣各占一半产权,现魏万生将不足一半产权的中户房屋(面积31.05平方米)遗赠给其外甥即赵某,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两套房屋共100.64平方米,一半即50.32平方米,50.32平方米与中户面积31.05平方米的差额19.27平方米系魏万生的个人财产,由魏某1、魏某2、魏某3、冀某、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各八分之一,即每人2.40875平方米,另一半50.32平方米系周秀荣的个人财产,由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及魏万生各八分之一,即6.29平方米,魏万生的6.29平方米由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及魏万生各八分之一,即0.78625平方米,综上,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七人各拥有东户房屋面积9.485平方米、冀某拥有东户房屋面积3.195平方米。因各方均未对该房屋价值申请评估,无法确定价值,也就无法确定产权归属,由产权人给付他人折价款,故确认魏某1、魏某2、魏某3、冀某、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对东户房屋按面积拥有产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魏万生名下位于驻马店市文化社区的两间平房(产权证号00××76号)中的东边一间归原告冀某所有,西边一间产权,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冀某及被告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各八分之一份额。二、魏万生名下位于驻马店市文化社区11号楼东1单元1楼中户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三、魏万生名下位于驻马店市文化社区11号楼东1单元1楼东户房屋,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及被告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各自拥有产权面积9.485平方米、原告冀某拥有房屋产权面积3.19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被告魏某4、魏某5、魏国林、魏某6分别负担260元,原告冀某、赵某分别负担2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关于魏某1、魏某3、魏某2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冀某的真实身份没有查清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西平县公安局出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冀某与记爱连系同一人,冀某以周秀荣的名字办理有一身份证,由相应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为凭,应予确认。关于录像中魏万生称平房给现在老伴周秀荣的问题,因冀某系其现在的老伴,冀某又办理并在使用周秀荣名字的身份证,故原判认定魏万生所称的现在的老伴周秀荣应指本案原告冀某正确,魏某1、魏某3、魏某2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魏某1、魏某3、魏某2上诉称诉争遗嘱的真实性没有查清的问题。本案诉争的遗嘱系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丽、张凤君代书,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录像印证,系魏万生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该遗嘱真实并无不当。赵某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魏万生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赵某并无不当。综上,魏某1、魏某3、魏某2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魏某1、魏某3、魏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