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晓菊与张磊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菊,张磊,郝振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晓菊。委托代理人:刘瑞雪。申请执行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陈书清。被执行人郝振福。在本院执行张磊与郝振福、刘晓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晓菊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7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晓菊所有的兆丰润景小区5号楼1单元24层1242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刘晓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雪、申请执行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晓菊称,张磊要求执行的是(2016)冀0827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该调解书明确写明张磊放弃要求刘晓菊给付欠款的权利,由郝振福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刘晓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给付义务人。刘晓菊与郝振福于1998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已不是夫妻关系。法院查封的楼房是刘晓菊2014年购买的,与郝振福没有��系,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请求法院解除对兆丰润景小区5号楼1单元24层1242室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磊称,借款时是刘晓菊打的欠条,刘晓菊有义务偿还这笔债务。在法院调解时郝振福答应还款,但是现在也没还上。郝振福与刘晓菊虽说离婚了,但是他们在信用社一直以夫妻关系贷款,而且还生了二胎,所以他们没有实际离婚。被查封的楼房属于刘晓菊与郝振福的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查封刘晓菊房产。本院查明,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晓菊为原告张磊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并写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晓菊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要求刘晓菊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刘晓菊承担。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刘晓菊陈述,此笔借款由郝振福拿走与其没有关系,郝振福来本院认可刘晓菊陈述,张磊同意追加郝振福为本案被告,并放弃要求刘晓菊给付欠款的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郝振福给付张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郝振褔未按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张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刘晓菊所有的兆丰润景小区5号楼1单元24层1242室。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查封期间不准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另查明,1997年6月14日,刘晓菊与郝振福登记结婚。1998年8月7日刘晓菊与郝振福协议离婚,化皮溜子乡民政办公室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化字第9801号离婚证。2007年6月5日,刘晓菊以结婚证损毁为由到宽城民���局补领结婚证,宽城民政局于当日向其颁发了冀宽补结字010700022号结婚证。2017年1月10日郝振福称刘晓菊到宽城民政局申请补办与其的结婚证,其对此根本不知情,宽城民政局没有履行查证婚姻档案的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刘晓菊持有的冀宽补结字010700022号结婚证。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冀0827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7年6月5日向郝振福和刘晓菊作出的冀宽补结字010700022号结婚登记的行为。2015年1月8日,郝振福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郝振福和刘晓菊已于1998年8月7日离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书,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晓菊是否有义务偿还案涉的200000元债务。2、兆丰润景小区5号楼1单元24层1242室是否属于刘晓菊与郝振福的共有财产。张磊与刘晓菊、郝振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张磊同意追加郝振福为被告,并放弃要求刘晓菊给付欠款的权利,同意由郝振福给付张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冀0827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约定,刘晓菊没有给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刘晓菊与郝振福登记离婚的时间是1998年8月7日,刘晓菊购买兆丰润景小区5号楼1单元24层1242室的时间是2014年,且申请执行人张磊未能提供出本院查封的楼房属于郝振福与刘晓菊共同购买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查封的房产属于刘晓菊��郝振福的共有财产。所以因案涉债务不能执行异议人刘晓菊个人财产,异议人刘晓菊提出的解除兆丰润景小区5号楼1单元24层1242室查封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7执100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异议人刘晓菊所有的兆丰润景小区5号楼1单元24层1242室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文孝审 判 员 马立清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