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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桂岺、潘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桂岺,潘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岺,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山,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少武,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岺、原审被告潘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被上诉人张桂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山,原审被告潘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桂岺对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张桂岺主张货款的证据仅有2014年8月28日潘少武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7月24日的入库单,均系个人签名,没有经过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24日参与案涉项目建设,2012年9月16日竣工,而本案中2013年7月24日还在向案涉工地供应红砖,时间节点上明显与事实不符。2.潘少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潘少武认可其并非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已完工,项目部也已解散,潘少武无权代表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材料,也无权代表他人出具债务凭证。3.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6日竣工,潘少武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张桂岺辩称,1.一审中张桂岺提交了由项目部会计出具的欠条,项目部、材料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购货凭证和入库单等,供应材料和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案涉工程由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内部是否为挂靠等关系张桂岺并不清楚,张桂岺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材料部签订口头合同,实际供应材料,并出具入库单、结算欠条等,可以认定潘少武有代理权限;3.潘少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业务范围内,对供应的材料的按照入库单等出具欠条,该材料确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少武辩称:1.2014年12月份项目部撤销,之后潘少武负责后期维修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6月30日才离开项目部。原欠条是11万余元,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4万元,潘少武重新出具了案涉欠条;2.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胡景海挂靠在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胡景海雇请了潘少武,案涉欠款应由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少武给付小红砖款78360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少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1993年3月5日注册成立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原名为“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间,宣城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领尚花城二期项目开发时,案外人胡景海挂靠安徽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部分楼盘。2011年夏,胡景海与安徽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挂靠关系,安徽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该建设项目。2011年7月,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手该项目,仍由胡景海挂靠被告义城公司继续建设。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领尚花城二期项目部,委派方申羽为该项目部经理。胡景海任命其女婿郑文成为该项目部的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日常工作。曾任命潘少武为该项目部的主办会计,任命骆贵胜负责施工材料,参与该项目的建设,任命李明负责该项目工地材料的接收与保管。自2012年开始,张桂岺与该项部门负责材料的骆贵胜联系后订立口头合同,开始向该项目部工地供应小红砖。每批材料运到该工地后,由李明负责验收、保管。该项目部曾给付张桂岺部分砖款。之后,张桂岺与项目部会计潘少武进行结算,欠款118360元。潘少武出具一份欠条给张桂岺。2014年5月25日,张桂岺之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需要赔偿他人损失。张桂岺找到负责领尚花城二期维修的王凤昌,提出先行支付部分红砖款。王凤昌向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报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给付张桂岺4万元。2014年8月28日,潘少武知悉该情况后,收回原欠条,重新向张桂岺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张桂岺小红砖款柒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78360元,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项目部,经办人:潘少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该笔债务是否存在。2011年7月,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手领尚花城二期项目后,由胡景海挂靠被告义城公司并成立该工程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张桂岺与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订立口头合同、向该项目工地供应小红转。张桂岺不仅向法院递交了时任该项目部会计,即潘少武出具的欠条,也递交了印有“庐南建设·领尚花城二期项目部”字样的由保管员李明签字入库单、购货凭证,以及该项目部执行经理郑文成审核签字的报销封面等证据,能够认定张桂岺向该项目部供应了小红砖,该项目部支付张桂岺部分红砖款,尚欠78360元红砖款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另外一个焦点是债务主体问题。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潘少武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时,该项目部已经撤销,潘少武无权代表公司,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即潘少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潘少武等人虽然没有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因该项目对外公布及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系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胡景海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外人不得而知。诚如证人李明所言,即便其为项目部的材料保管人员,不清楚挂靠人胡景海在领尚花城二期项目工程中的地位,也不清楚胡景海是否是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况项目部之外的供货人。张桂岺作为供货方通过该项目公开的信息,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口头合同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入库单的工作人员及与其结算、付款的工作人员均系被告义城公司的人员。根据这些客观情况,造成一种建设单位即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授权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的张桂岺做出判断:这些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潘少武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潘少武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与挂靠人胡景海就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内容确定责任的负担。此外,张桂岺所供应的小红砖系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领尚花城二期项目所用,并非潘少武个人建设所用;由此也可以判断潘少武的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至于潘少武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的性质问题,因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部分货款,需要更换欠条,潘少武作为经办人,当时仍在项目部从事维修工作,收回原欠条后重新出具欠条,并无不妥。此外,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递交其与胡景海就挂靠建设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张桂岺所主张的债权的相对人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案外人胡景海挂靠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领尚花城二期项目,成立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张桂岺向该项目部供应小红砖,该项目部给付部分小红砖款,工作人员潘少武出具欠条,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清楚,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桂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张桂岺要求潘少武承担付款责任,不符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张桂岺要求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潘少武重新出具欠条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自张桂岺起诉之日起支付该笔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桂岺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岺货款7836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桂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张桂岺负担25元,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5元。二审中,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领尚花城二期18-2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质量报监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8日开工,2012年9月2日竣工,进一步证明潘少武出具欠条时工程早已竣工。张桂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是领尚花城二期18-27号楼及地下室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并非实际开、竣工时间,竣工应有竣工验收报告。潘少武质证认为:同意张桂岺的质证意见。潘少武向本院提交发票一组,证明2014年案涉工程尚在购买材料,其也还在案涉工程处担任会计工作。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系集中开具的,属事后补开,不能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更不能证明开票的债务人是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材料供应商家支付款项。张桂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足以证明潘少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张桂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系领尚花城二期18-27号楼及地下室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并非实际开、竣工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潘少武所举证据,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桂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潘少武持有2013年12月份抬头为“合肥义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能够证实至迟至2013年12月份,潘少武在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的项目部从事财务工作。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系潘少武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系领尚花城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持异议,但认为潘少武出具欠条时工程已竣工、项目部已经解散,潘少武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受公司委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6日竣工,项目部解散,始终未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综合一审中张桂岺所举的购货凭证、入库单、发货通知单、证人证言及潘少武二审中所举相关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张桂岺曾向案涉工程项目部供应小红砖。第二,张桂岺向领尚花城二期项目部供应材料,且购货凭证及入库单均显示购货方系领尚花城二期项目部,张桂岺作为供货方,无从知晓潘少武是否是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从知晓潘少武是否有委托权限,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潘少武具有代理权,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